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聲字第9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17號聲請人即 廖元應 律師選任辯護人被告 程傑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觸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87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就本件妨害性自主等犯行已自承不諱,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與被害人A女達成分期給付之和解條件,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求得被害人A女及其母親之諒解;深自悔悟,不該因無法妥善控制脾氣,以致於傷害到
A女,願履行禁止與被害人及家人接觸、碰面等所附條件,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之目的,在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罰執行之保全。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三、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因認其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
105年10月4日執行羈押。雖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被告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之重刑,輔以曾於簡訊對其友人稱要跑路了,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又被告於3個月內對被害人各為2次私行拘禁及強制性交犯行,其手段顯非平和,且屬反覆實施,衡以被害人當庭表示還是會害怕再次受被告傷害等情,若命被告具保並限制住居,附加禁制條件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當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避免被害人再次遭被告侵害之風險,而有羈押之必要。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蔡憲德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