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訴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968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世耀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6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1402號判決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本件原判決綜核被告自白,且被告為警得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10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報告編號:KH/2015/A0000000)附卷可參;並敘明被告尿液之檢驗過程,係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檢出可待因濃度為197ng/mL、嗎啡濃度為927ng/mL乙節,有上開檢驗報告可參,而服用含可待因製劑之藥物,雖可能致服用者之尿液檢驗後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惟根據研究,服用含可待因製劑在正常治療劑量下,服用者之尿液檢出結果,在服用後之初期,可檢出之可待因濃度數值大於嗎啡濃度數值甚多,經代謝後,可待因濃度數值會漸漸降低,並拉近與嗎啡濃度數值之差距,待服用後90至96小時左右,二者之比值趨近於一比一,直至最後代謝完畢而無法檢測出等情,有法醫研究所105年7月4日、
105年7月20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函文說明暨檢附研究文獻相關資料共2份附卷可佐,可知被告前開尿液檢驗報告係嗎啡濃度數值遠高於可待因濃度數值,依上說明,應非服用含有可待因製劑之藥物所致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0月11日23時許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因而論以被告周世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9月。
三、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涉犯本件毒品案件,自始即坦承不諱,表示有極度後悔之心,所為非難性不高,請參酌目前刑事政策乃以治療代替刑罰,本件被告有身體健康狀況及家庭經濟尚須仰賴被告等因素,且目前業已戒斷毒品,是以原審所處之刑顯有過重之不當,違反量刑之內部界限,原審判決明顯不當,懇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云云。
四、經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判決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斷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平和,本質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非高,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3名子女,現從事內衣代理直銷行業,月收入約3至4萬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在被告所犯之法定刑之科刑範圍內,量處被告前開之法定最低刑度,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原審於量刑時均已列入考量。此外,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從而,本件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蔡川富法官陳學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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