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耀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耀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彭耀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24日晚間10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仁愛公園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揭施用海洛因後之同日某時許,在同上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遭通緝,經警於105年3月25日中午12時51分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住處逮捕,並當場扣得彭耀緯所有並供上開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員警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彭耀緯所犯,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於105年3月25日下午1時20分許採尿送驗之結果,亦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該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5年4月22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39頁)附卷可稽,復有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3張(見警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22頁至第23頁)在卷可佐,並扣得被告所有並供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憑。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查被告曾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2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2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0月14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追訴處罰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應依法追訴審理,先予敘明。
四、再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各1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係採必減主義,祇要符合自首之規定,法院即須依上述規定減刑,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修正後同法第62條前段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則採得減主義,對於自首是否減刑,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權。揆其修法意旨,乃因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如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如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使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會,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以符公平。故依新法規定,被告縱已自首犯罪,但是否減輕其刑,法院仍得依職權審酌個案具體情節以資決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係因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為警於其住處執行逮捕時,經被告同意搜索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後,於警詢中自白本案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此有上揭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表及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員警因扣得上開物品,對被告可能有施用毒品犯行等情,堪認已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是本案尚無自首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查,被告固曾於警詢、偵查時陳稱毒品上手為綽號「 阿祥 」之男子,但僅稱「阿祥」身高170公分、長髮、瘦高;伊與「阿祥」都是碰面購買,伊沒有「阿祥」之聯絡方式等語(參見警卷第7頁;偵查卷第27頁),是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即無從因此查獲其毒品來源,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素行,及多次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等前科,仍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且於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八、按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而於10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稱為修正後刑法)。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增訂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被告犯行關於沒收之部分應依刑法修正後第五章之一規定處斷。而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個,乃被告所有且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自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