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聲字第8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聲字第8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46號聲請人 胡碧蓮 聲請人 黃清全 上列聲請人等因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解除銀行帳戶之扣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胡碧蓮於臺南市新化農會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查扣之新臺幣伍拾萬壹仟柒佰零玖元之扣押處分,應予解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黃清全於凱基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原萬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查扣之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參佰柒拾陸元之扣押處分,應予解除。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胡碧蓮、黃清全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將聲請人胡碧蓮於臺南市新化農會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資金及黃清全於凱基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原萬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資金予以扣押處分。聲請人上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10517等號為不起訴在案,故顯無凍結該帳戶之必要,爰聲請准予解除上開帳戶之查扣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2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4月29日以南檢欽圓(桃)101他4486字第24357號、24359號函,將聲請人胡碧蓮於臺南市新化農會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50萬1709元及黃清全於凱基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原萬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20萬1376元為扣押處分,不得提領。茲檢察官偵辦後對其二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102年度偵字第10517等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是前揭檢察官所扣押帳戶內之金額,並非得沒收之物,亦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解除上開帳戶扣押款項之扣押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解除自上開帳戶所為扣押款項之處分。另本院於105年10月28日已對上開2帳戶檢察官所為扣押處分為解除之裁定,該2帳戶之存款自可由該2存戶取款使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張瑛宗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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