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391號、第354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佳修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犯罪事實
一、吳佳修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9年10月30日上午
8時30分許,駕駛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區○○○路北往南方向直行,途經高雄市○○區○○○路與嘉展路口之際,原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應遵守號誌,駕駛人並應隨時注意行車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車況、視距均良好,無障礙物等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號誌並注意行車狀況,不慎撞及 李孟芳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李孟芳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底骨折和右側股骨骨折等傷害;詎吳佳修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傷亡,竟未下車查看並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駕車加速逃離現場。而李孟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勢嚴重,於同年月31日上午3時15分許死亡。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系統及證人 林明樹 之指認,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以下同)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佳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被告吳佳修肇事致人死亡與逃逸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明樹、 邱建源曾敏駿 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即死者家屬 李義源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被告肇事及逃逸情節相符;且肇事之系爭車輛於案發時,確係由被告所租用並駕駛乙節,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偵辦車禍肇逃案件涉案車輛指認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系爭車輛詳細資料、被告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高雄縣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附卷可稽,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22張、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被告前往租車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蒐證照片2張及其車輛詳細資料、肇事車輛棄置現場蒐證照片多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等在卷可憑;而被害人李孟芳於車禍後因傷勢嚴重而於翌日死亡等情,亦有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司法警察處理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4張等存卷可參。又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未遵守號誌及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而肇致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李孟芳受傷而死亡,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涉過失致人於死,且肇事後駕車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是核被告吳佳修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21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減刑,於96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未遵守號誌並注意行車狀況而不慎肇致本案,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其過失程度甚高,復於肇事後未立即救護被害人或報警處理,旋即離開現場,置他人生命、身體不顧,復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其並曾多次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而無法達成,且最後一次調解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雙方已就和解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不含強制險)達成共識,惟就頭期款部分,被害人家屬堅持先拿20
0萬元,否則請被告之父母親擔任保證人等情,分別有本院歷次準備程序暨本院刑事庭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等在卷可稽,衡情一般普通家庭之人,甚難有能力一次拿出200萬元之金額,而被告之父母均與本案無關,亦難強令其等出面擔任保證人,是已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未達成和解乙節,實難全然苛責於被告;況被害人家屬業經領取強制責任保險之保險金160萬元,已獲得部分之補償乙節,亦有被害人家屬李義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可參,且被告年方20餘歲,資力本即有限,亦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復佐以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刑罰權係屬2事,未能和解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不應僅以被告所負擔之民事責任尚未釐清,即遽認被告犯後態度係屬不佳,仍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並綜合考量被告係大學肄業、無業、家境勉持(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及參酌本件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對被告求處過失致死部分有期徒刑1年6月、肇事逃逸部分有期徒刑9月,應執行2年1月等語,其中肇事逃逸部分尚屬適當,過失致死罪及應執行刑部分,則顯然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