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89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銘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912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74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銘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張銘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8日0時52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東鑽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該超商店員 周佳壕 所管領之涼麵1碗及啤酒1罐得手。嗣周佳壕發現張銘忠將上開未結帳商品攜離上址門市而報警查獲。案經周佳壕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銘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743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31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周佳壕於警詢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91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0至11頁)。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被告所竊取商品外觀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22頁、第29至31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偏差,且對社會治安及告訴人周佳壕所管領之商店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且其所竊取之物品業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領據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2頁),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低,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值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涼麵1碗及啤酒1罐,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是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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