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20號
109年度訴字第66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家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被告 黃翊綸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 律師
林士龍 律師 郭栢浚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032號、第5156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3972號、第9035號、109年度毒偵字第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謝家民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黃翊綸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2、3「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謝家民、黃翊綸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可供此等槍枝使用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謝家民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107年間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茂哥 」之友人購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並將之藏置於其當時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某處之居所,其後因搬家亦將附表一所示槍彈隨同攜至臺南市新化區,而非法持有之。嗣謝家民於109年2月15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新化區中山路258巷口,再將附表一所示槍彈交與黃翊綸保管,而黃翊綸亦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非法寄藏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而將附表一所示槍彈藏放於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居所內。
二、黃翊綸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9年2月3日晚上7時許,至臺南市新市區高鐵橋下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阿嘉 」之成年人,以23萬元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8包而持有之。嗣於109年2月22日下午5至6時許,在其上開居所,自前揭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部分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嗣於109年2月22日晚上9時20分許,因員警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查訪另案通緝犯,恰遇居於該處之黃翊綸,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上開犯罪前,黃翊綸即主動交付身上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員警,並自願接受搜索,且在警方進入其上開住處後,主動告知員警其所持有之其餘甲基安非他命(詳見附表二編號1,純質淨重共計83.906公克)及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3等物品所在位置,將其所持有之附表一、二所示物品均交由警方扣案而自首之,並報繳全部其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槍彈,始經警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謝家民、黃翊綸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卷宗代號對照見附表三〉第98至99頁、本院卷二第62至6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謝家民、黃翊綸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5至11頁、偵二卷第39頁;警一卷第11至15、23至27、33頁、偵一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一97至98、257至259頁),且其等2人之供述互核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案件現場照片6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初步檢視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53、55至59、61至63、75〈下方照片〉至81〈上方照片〉、83至89頁)。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附表一所示槍、彈確曾為被告謝家民持有後,再交由被告黃翊綸保管。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往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等方法鑑驗結果均詳如附表一「說明」欄所示,有該警察局109年4月20日刑鑑字第1090020676號鑑定書暨影像22張存卷可佐(見偵二卷第41至46頁)。而因上開鑑定結果係鑑驗機關本其專業知識及經驗實際檢驗或操作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是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確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2款所規定管制之槍砲、彈藥無疑。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2人分別涉犯非法持有槍彈、非法寄藏槍彈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上開事實二部分,亦據被告黃翊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1至21頁、偵一卷第14頁、偵三卷第47至48頁),除上引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書證外,另有扣案物品照片10張、案件現場照片7張、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化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送驗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109G010)、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3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58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憑(見警一卷第71至75〈上方照片〉、81〈下方照片〉頁、警三卷第73至81、83、89、91頁、偵三卷第27、37至39頁)。綜上證據,堪認被告黃翊綸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黃翊綸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事實欄一、三部分:
1.被告2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等規定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2日生效。但其立法理由提及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該條例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該條例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爰修正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如有違法製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修正理由參照),同時配合槍砲之定義修正,調整該條例第7條至第9條所規範特定類型槍砲之範圍。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霰彈槍,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定義,應屬「非制式槍枝」,被告2人非法持有、寄藏上開槍枝,即應適用該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論罪科刑,該條項規定之法定刑為「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據修正前司法實務向來之見解,上開改造霰彈槍槍仍屬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被告2人分別非法持有、寄藏上開槍枝,均應適用修正前該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論罪科刑,該條項規定之法定刑則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上述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法律適用結果之法定刑較重,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就被告2人分別非法持有、寄藏附表一編號1所示改造霰彈槍之犯行,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法即109年6月10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2.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槍砲、彈藥,依該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而依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2款規定,該條例所稱槍砲,包括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彈藥則包括供各式槍砲使用之子彈在內。
①被告謝家民自107年某日起至109年2月15日將附表一所示槍彈
交與黃翊綸保管止,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改造霰彈槍及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具殺傷力子彈之行為,分別係犯109年6月10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②被告黃翊綸自109年2月15日起至同年月22日為警查獲附表一
所示槍彈止,未經許可代謝家民保管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及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具殺傷力子彈之行為,分別係犯109年6月10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3.次按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等違禁物,乃侵害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如數支槍枝、數顆子彈),仍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分別在不同時段非法持有、寄藏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子彈,依前揭判決意旨,仍屬一罪。
4.被告2人分別同時未經許可持有、寄藏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及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則係以1個行為觸犯2個不同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二)事實欄二、三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後,因法有漏洞,毒品供應者持有大量毒品,卻得以欲供自行施用為由規避刑責,為遏止毒品供應,貫徹對毒品交易者採行嚴格之刑事政策,我國對於持有毒品數量顯達非自己施用所需者,參考醫學文獻、國外立法例及我國實務狀況,於98年5月20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增列第3、4、5、6項,就持有毒品一定數量以上之行為,提高其法定刑,使有所區隔。據此,當可推知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其不法內涵比持有少量毒品者較重,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持有毒品一定數量以上之重行為即非施用毒品之輕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一般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而應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重行為吸收施用毒品之輕行為,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上開說明,被告黃翊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黃翊綸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部分:
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關於「自首」要件,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犯人在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刑法第62條但書之特別規定,如合於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自應依該規定。上訴人既於搜索員警發覺其共同持有上開手槍前,自首犯行,並告知藏放處所使之查獲,形同報繳,依上開說明,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①臺南市警察局新化分局員警 王智樑林芷玄 係於109年2月22
日晚上8時至10時許執行巡邏勤務,為找尋另案毒品通緝犯始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之分租套房查訪,但至該處時發現為透天厝且大門深鎖無法入內,因而在外守候,於同日晚上9時20分許,見黃翊綸自住家內走出,而前往盤查,發覺被告黃翊綸有施用毒品之痘疤,並查知被告黃翊綸有毒品前科,經詢問被告黃翊綸有無施用毒品,其表示沒有後,因警認被告黃翊綸答話時往後退縮,故再詢問有無帶違禁品,被告黃翊綸神情驚恐、狂冒冷汗、答話支支吾吾,故員警懷疑其身上可能攜帶違禁物,經目視發現被告黃翊綸上衣口袋有突起物,故員警請被告黃翊綸拿出菸盒等物品交與警方檢查,被告黃翊綸拿出後即稱全部身上物品均已拿出,警方又目視再度發現其外套口袋內物品未拿出,經拍搜發現確實藏有一包物品,再度詢問被告黃翊綸是何物,被告黃翊綸始主動坦承該包物品為安非他命,當場交付與警方查扣。而警方因被告黃翊綸自住處走出攜有大量毒品,合理懷疑其有販賣意圖,且現住地可能還藏有大量毒品,因而告知被告黃翊綸為現行犯,被告黃翊綸即同意帶員警前往其住處房間搜索,進入房間後主動告知員警其左側口袋尚有1包安非他命,另冰箱旁之黑色袋子內另有違禁品(共有甲基安非他命6包及附表二編號2、3物品),經警取出後再問是否還有違禁品,被告黃翊綸辯稱已無違禁品,但員警見其回答支支吾吾,合理懷疑仍有其他違禁品,再持續追問,被告黃翊綸遂同意於其他處所接續搜索,被告見員警從冰箱旁拿出粉紅色袋子,恐袋內已上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槍枝遭警方誤觸擊發,便主動告知警方該粉紅色袋內藏有槍枝,警方遂自該粉紅色袋子內取出附表一所示物品,並逮捕被告黃翊綸偵辦等情,有上開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53至54頁)。
②依據上開查獲過程,員警初始懷疑被告黃翊綸僅因其具有毒
品前科及有施用毒品之痘疤,被告黃翊綸所交出隨身攜帶之物品亦僅屬毒品,被告黃翊綸經盤查時神情緊張、態度遲疑,均不能認足以使員警懷疑其持有附表一槍彈之證據,是可認當時員警在被告黃翊綸主動供出粉紅色袋子內裝有槍彈前,並未掌握任何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黃翊綸持有槍枝、子彈,所指懷疑持有違禁物,僅員警是廣泛地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且未能特定違禁物種類,難認已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被告黃翊綸於受員警追問時,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持有槍、彈,並告知扣案槍、彈等物之所在俾員警查獲,嗣亦配合偵、審程序之進行而接受裁判,自仍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之要件,爰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2.同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本院最近見解認為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①被告黃翊綸已供述如附表一所示槍、彈之來源為本件被告謝
家民,檢警並因而查獲謝家民如事實欄一持有上開槍彈後,轉交被告黃翊綸保管寄藏等情,而被告謝家民此部分犯行亦有理由欄二所示證據可證為真實,是被告黃翊綸已合於該條項所定供述全部槍、彈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形,自應予以遞減其刑。
②被告謝家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一度供稱附表二所示槍彈係
來自於 陳皇志 云云,然於審理中即稱:之前說槍枝來源是陳皇志,是因為有金錢上糾紛才亂說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6頁),且經本院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查詢,並無因被告謝家民供述槍枝來源而查獲陳皇志之情形,有該地檢署109年9月2日南檢文至109他3449字第1099057227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5、239頁),是被告謝家民並未符合此部分規定,自不得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3.就被告黃翊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減輕其刑事由部分:
①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翊綸係在員警為追查另案毒品通緝犯時,而為警盤查,警方在被告黃翊綸主動交出其身上攜帶之1包安非他命前,僅認被告黃翊綸態度迴避、有毒品前科、臉部有施用毒品痘疤等可疑之處等情,詳述如上㈣1.①,而前科紀錄、臉部痘疤、被告遭盤查之神情、態度,均非一般得以特定為遭盤查人定有特定違法行為之證據。而員警亦載稱其等是至確認被告黃翊綸身上有大量毒品後始合理懷疑其藏放有其他毒品,可見被告黃翊綸在主動交付身上毒品1包與警察查扣前,警方對於被告黃翊綸本件犯行,均屬主觀上單純懷疑,尚未掌握相當事證而已產生合理懷疑。且被告黃翊綸至其住處後,亦主動告知警方附表二所示其餘毒品等物藏放位置,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黃翊綸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②又被告黃翊綸雖於警詢中提及其持有之毒品係向「阿嘉」購
買,然警方因欠缺「阿嘉」男子之真實年籍資料、居住地址及聯絡電話,並未依此供述而查獲「阿嘉」等情,亦有員警 邱俊偉 之職務報告1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5頁),是以被告黃翊綸此部分犯行,尚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併此敘明。
(五)量刑:
1.被告謝家民部分:茲審酌被告謝家民明知槍、彈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有相當危害,為政府極力查禁之物,竟仍非法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且在將上開槍彈交與黃翊綸保管前,本是將該槍彈放置於車上要去跟別人打架,後來因故沒有去(見本院卷一第258頁),顯見被告謝家民並非全無使用該槍彈威嚇他人之意,雖尚未實際持之違犯其他案件,所為仍增加槍、彈流通之危險,甚有害於社會安寧及善良秩序,殊為不該。惟念及被告謝家民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自述有一把槍可以當老大,見本院卷一第259頁)、持有槍彈之時間及數量,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天車操作工作,家庭狀況勉持、無子女,需扶養父母親(見本院卷一第26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被告黃翊綸部分:爰審酌被告黃翊綸前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度為施用而購入大量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又受被告謝家民之託寄藏附表一所示槍彈,持有大量、不同種類之違禁物,顯然對於社會秩序有相當之危害,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性質上為自戕健康,持有毒品、槍彈數量雖多,但並未流通,尚未害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為施用而大量購毒、代友人保管槍彈,見本院卷一第259頁)、持有槍彈之時間僅數日、持有槍彈之數量及持有毒品之數量逾法定加重之純質淨重20公克甚多,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之前從事回收業,家庭狀況一般、無子女,無須扶養父母親(見本院卷一第26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辯護人就被告黃翊綸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部分求處有期徒刑4月、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尚屬過低,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又本院考量被告黃翊綸所犯上開2罪,所持有之違禁物品,數量非少,且詳究上開論述之本件查獲過程,被告黃翊綸其實是在警方詳細盤查、追問下始告知警方其持有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等違禁物,並非出自於放棄持有上開違禁物之意思,而主動前往警政單位交付上開違禁物,堪認被告黃翊綸上開犯行仍具有相當之可非難性。且考量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予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卻未能真切悔悟,謹言慎行,再度為本案施用及持有大量第二級毒品、非法寄藏槍彈之犯行,犯罪行為更臻複雜、嚴重化,是難認被告黃翊綸就本件犯行之宣告刑,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存在,其辯護人認本件應予被告黃翊綸緩刑之宣告,尚難採認。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霰彈槍1支、如附表一編號2、3「沒收」欄所示之未經試射子彈,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2款及第5條所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槍砲、彈藥,業如前述,自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子彈經鑑驗試射部分,因經試射之子彈既均經擊發,已因射擊結果從完整之子彈分離,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及效用,不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自無庸諭知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醫院109年3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58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證,是此部分扣案物驗餘部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裏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含有微量之毒品殘留難以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此外,上述毒品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附予指明。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黃翊綸所有,供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49、25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109年6月10日修正前)、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王惠芬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附錄所犯法條:
109年6月10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之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說明沒收1霰彈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霰彈槍,由仿散彈槍製造枝槍枝,磨除撞針周圍突起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本判決宣告沒收之物2霰彈槍子彈24顆㈠17顆,認係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採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1顆,認係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6顆,認均係非制式霰彈,由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未試射之左列㈠制式霰彈11顆及左列㈢非制式霰彈4顆,均為本判決宣告沒收之物。3手槍子彈6顆㈠1顆,認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未試射之左列㈡非制式子彈3顆,為本判決宣告沒收之物。附表二: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之扣案物。
編號物品名稱說明沒收1甲基安非他命8包(均為白色結晶)㈠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五級毒品Dimethylsulfone。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3.05%,檢驗前總純值淨重約25.646公克(純值淨重係重量乘以純度計算所得,下同),檢驗前淨重35.107公克、檢驗後淨重35.077公克。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五級毒品Dimethylsulfone。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2.93%,檢驗前總純值淨重約27.174公克。檢驗前淨重37.260公克、檢驗後淨重37.241公克。㈢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1.42%,檢驗前總純值淨重約12.43公克。檢驗前淨重17.404公克、檢驗後淨重17.385公克。㈣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五級毒品Dimethylsulfone。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41.11%,檢驗前總純值淨重約15.321公克。檢驗前淨重37.268公克、檢驗後淨重37.25公克。㈤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五級毒品Dimethylsulfone。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48.30%,檢驗前總純值淨重約0.354公克。檢驗前淨重0.732公克、檢驗後淨重0.712公克。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63.85%,檢驗前總純值淨重約0.561公克。檢驗前淨重0.879公克、檢驗後淨重0.856公克。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65.07%,檢驗前總純值淨重約2.361公克。檢驗前淨重3.628公克、檢驗後淨重3.606公克。㈧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66.02%,檢驗前總純值淨重約0.059公克。檢驗前淨重0.089公克、檢驗後淨重0.068公克。左列驗餘部分之毒品(含包裝袋8只)均為本判決宣告沒收銷毀之物2電子磅秤1台供被告秤買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為本判決宣告沒收之物3夾鏈袋1包供被告買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分裝以施用。為本判決宣告沒收之物附表三:本件卷宗簡稱代號對照表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090094543號卷,下稱警一卷。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090114855號卷,下稱警二卷。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090094544號卷,下稱警三卷。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32號偵卷,下稱偵一卷。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156號偵卷,下稱偵二卷。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72號偵卷,下稱偵三卷。七、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20號刑事卷宗,下稱本院卷一。八、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66號刑事卷宗,下稱本院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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