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5號原告 祁慧玲 訴訟代理人 張馨庭 律師
陳以虹 律師被告 張琴 (即 洪偉騰 之繼承人)
洪瑜涵 (即洪偉騰之繼承人)
洪瑜婷 (即洪偉騰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管轄合意係指兩造當事人所為定管轄法院之意思表示合致而言,該意思表示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合意處所得於訴訟中或訴訟外,合意時點得於起訴前或訴訟繫屬中,合意方式得為要約承諾一致、意思實現或交錯要約,均無不可。再民事訴訟法第28條雖僅針對繫屬法院「無管轄權」時而為規定,與繫屬於「有管轄權」法院後始約定管轄法院之情形不同,惟基於當事人程序主體權之尊重,既非專屬管轄事件,而有一致移由共同便利地之法院為管轄之需求,自宜類推適用。
二、經查,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嗣聲請移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為管轄,經詢被告洪瑜婷確認其實際住所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另被告張琴、洪瑜涵則實際居住大陸地區,然均同意原告移轉管轄之聲請。基於兩造程序主體權之尊重,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事件,則依兩造合意移由新北地院審理,當符合兩造利益且無損於公益,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移送新北地院。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書記官蔡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