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9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933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064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7月7日犯公然侮辱罪,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08號案件(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339號),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2000元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係刑法第309條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原審法院審核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96年度易字第608號刑事判決正本等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裁定受刑人所犯公然侮辱罪,減為罰金1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人即受刑人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四、惟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公然侮辱罪,業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08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元確定在案,已如前述。
原審經檢察官聲請後,依法分別減刑為罰金1000元,顯無違誤。依抗告狀所載,抗告人僅係就所為犯罪之事實及動機加以陳述辯駁,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足見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刑事第4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鄭水銓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