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8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89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6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關於減刑後定應執行刑之審酌,似嫌率斷。定應執行刑之裁量對抗告人即受刑人有相當重要性,原裁定之刑滿日為民國(下同)101年8月8日,而抗告人之考試日期係在7月間,再裁減1、2個月就能幫助更生人提早1年重新適應社會,爰依此提起抗告,請求重為裁定云云。
二、經查:
㈠、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判決確定在案,茲聲請人即受刑人以其中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3所示減刑後刑期與附表編號1、2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與應減刑犯罪減刑後之刑,依原裁判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定其應執行刑,且對附表編號4所示之減刑後之刑,依原裁判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原裁定經核其所定之執行刑,係在原定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6月刑期以下,且符合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狀所陳之「原審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似嫌率斷,再裁減1、2個月更能方便受刑人參加考試」,純屬抗告人個人主觀規劃,且五年後之實情如何,憑空臆算,難認有據。
㈢、綜上,原審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所陳並無可取,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陳祐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