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3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224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代理人 鍾永盛 律師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一、緣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鈞院九十四年度上更㈠緝字第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日前聲請人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緝獲到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監執行,目前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二、聲請人在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後,即多次找 鐘永盛 律師聲請主動到案接受執行,並在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正式委任鐘永盛律師提出聲請,有委任狀可稽,鐘永盛律師亦可證明,惟同年八月初後,律師詢問聲請人何時自動到案,並願陪同聲請人到地檢署報到,聲請人預計同年九月底前可將一切事務處理完畢,惟卻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被緝獲。三、聲請人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核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三條所規定應予減刑範圍,且聲請人在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即委任律師聲請主動到案執行,惟因事務繁忙而延誤,然上開情事仍符合同條例第五條規定。請准予聲請裁定減刑。」等語。
二、按通緝犯乃惡意逃避法律制裁,本無接受裁判及悔改之意,如嗣後經逮捕到案仍施予減刑,不啻有鼓勵民眾藐視法律之誤識,且對減刑條例施行前,因不知政府即將辦理減刑而自動到案服刑完畢之受刑人,因無法享受減刑寬典,尤難謂平,為維護法律尊嚴及消弭上述不公平現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明定:「對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即依本條例應減刑之通緝犯須於一定期限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始能獲邀減刑寬典。
三、查聲請人於八十二年四月二日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九十四年度上更㈠緝字第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二三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因聲請人未遵傳到案執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發布通緝,並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始被緝獲歸案而撤銷通緝,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既非自動歸案接受執行,依前述說明,尚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李錦樑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