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非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非抗字第51號再抗告人英屬蓋曼群島商CFM投資公司(CFMINVESTME
NTSLIMIT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黃蓮瑛 律師
張炳坤 律師 童兆祥 律師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票款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459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N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除前2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2年12月11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9,400,000元之本票乙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付款地在台北市。再抗告人於95年10月16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
三、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再抗告人執有系爭本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聲請原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該法院裁定予以准許,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以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2年12月11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原自92年12月11日起算,茲再抗告人主張其於95年12月16日提示系爭本票,雖與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請求相當,但再抗告人於請求後6個內未為起訴而視不中斷。故再抗告人遲至96年3月26日始向原法院為本件聲請,系爭本票債權已於95年12月11日罹於時效而消滅,爰將原法院所為裁定廢棄,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查: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須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聲請人是否為執票人,至再抗告人之追索權已否罹於時效之實體上爭執,即無權予以審究。倘當事人就此有爭執,應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容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本件就再抗告人提出之系爭本票乙紙為形式上之審查,難認其非執票人,其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原法院合議庭見未及此,遽依前揭理由將原法院所為裁定廢棄,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尚有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自為裁定,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詹文馨法官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書記官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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