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390號抗告人乙○○
樓特別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全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廢棄。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准許為假扣押之擔保金新台幣臺佰伍拾萬元部分,准抗告人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所出具之保證書代之。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程序之必要者,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擔保金,其全部或一部,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下稱基金會台北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經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在案,並經該會審查後認定顯有勝訴之望,開立保證書代現金供擔保為佐證,是故基金會台北分會係認定本件顯有勝訴之望,始出具保證書代現金供擔保,該保證書即為認定本件顯有勝訴之望之證明文件,原裁定此部份為相反之認定,顯有適用證據法則、適用論理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原裁定准債權人即抗告人以150萬元為債務人即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4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惟駁回抗告人依法律扶助法第65條規定由基金會台北分會出具保證書代現金為擔保之聲請部分,抗告人就駁回部分聲明不服。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案件,已據抗告人聲請基金會台北分會聲請法律扶助,並經該會認定係符合法律扶助之要件為應予扶助之案件,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程序之必要,有該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審查表及保證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96裁全第4531號卷第3至5頁);從而,基金會台北分會依法律扶助法第65條既已認定本件顯有勝訴之望,並出具保證書,揆諸首揭規定,抗告人就系爭假扣押案件聲請以基金會台北分會所出具之保證書代替所應提供之擔保金,即應准許。乃原法院以抗告人並未提出基金會台北分會認本件訴訟「顯有勝訴之望」之證明文件,遽以裁定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仍命抗告人應繳納150萬元之擔保金,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聖惠法官周美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書記官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