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7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7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上字第716號上訴人玉山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丁○○(原名 吳昔賢
甲○○(原名 包家美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 律師
周志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伍拾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按提起民事訴訟及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聲明以:㈠請求確認上訴人對其等於民國96
年6月16日所共同簽發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附件所示之本票返還。原法院乃認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並於判決主文諭知如上開聲明所示,惟上訴人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查前開系爭本票之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經核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6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90,600元;惟被上訴人、上訴人除分別已繳第一、二審裁判費30,700元、46,050元外(原審卷第2頁、本院卷第15頁),依序尚欠繳第一、二審裁判費29,700元、44,550元,迄未據繳納。依上開說明,茲限被上訴人、上訴人分別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書記官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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