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訴易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易字第2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在網路上認識被告,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3日向原告佯稱要借給某位網友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但因其是大老闆,不知如何轉帳,請原告先代其轉帳予該網友,隔日上班時就會請秘書轉帳還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轉帳五千元至被告指定之 劉圭純 (即被告之妻)臺灣銀行之帳戶;94年12月30日夜間,被告到臺北縣與原告見面後,被告佯稱包包放在車上,司機已將車子開走,聯繫不上,請原告借其車資,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在臺北縣三重市統聯客運車站內,交付現金二千元予被告;95年1月21日晚間,被告再度與原告相約在臺北縣見面時,被告又虛構其公司大股東滯留大陸,亟需二十萬元處理公司票款及員工薪資,該股東會在農曆年時回國,屆時可以還錢,不然95年三、四月間,也會有一筆三百萬元的工程款進帳,一定可以還錢,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以現金交付、轉帳、匯款方式將二十萬元交給被告;95年2月16日,被告又打電話給原告佯稱:其發生車禍,沒有辦法做事,但有汽車貸款及票款即將到期,請原告借被告十萬元,之後回高雄療養,就能還錢,致原告陷於錯誤,再次於95年2月20日匯款十萬元給被告。被告上開連續詐欺行為,業經本院96年度上易字266號刑事判決維持一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共向原告詐騙取得三十萬七千元,被告依法應如數返還等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萬七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連續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三十萬七千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江分行檢送被告開戶資料、資金往來明等件為證,而被告因犯連續詐欺罪罪,業經本院96年度上易字266號刑事判決維持一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判決書附卷可稽,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連續詐欺致原告受有三十萬七千元損害等事實,已如前述,依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三十萬七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林麗玲法官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書記官王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