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拍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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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拍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拍字第29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3年4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開發國內外信用狀、損害賠償等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權利存續期間不定期,利息、遲延利息均無,違約金按逾期每日每萬元以三十元計算,債務清償日期依照票據或借據之到期日,並經地政機關於93年4月20日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而相對人前於93年3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二十萬元,並於同日簽發同額、票號104276號、到期日為94年3月16日之本票作為清償方式。詎前述本票到期後,相對人並未清償,迭經催討,迄未付清,為此聲請拍賣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以資受償等情,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本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上開各項資料,與其聲請所陳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函知相對人得於函到5日內就聲請人所述其尚積欠之抵押債務數額陳述意見,該函並已於94年12月14日合法送達相對人,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佳玲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F0~T40┌─────────────────────────────────────────────────────────────┐│附表(土地):94年度拍字第261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1│新竹市││崙子││1913-1│建│││67│全部│││││││││││││││└─┴───┴────┴────┴────┴────────┴─┴──┴──┴───────┴─────┴─────────┘┌─────────────────────────────────────────────────────────────┐│附表(建物)︰94年度拍字261號│├─┬─┬──────┬────┬────┬───────────────────────┬────────┬───┬───┤│││││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附屬建物││││編│建│││├─┬─┬─┬─┬─┬─┬─┬─┬─┬─┬─┬─┼────┬─┬─┤權利│││││││主要建築│地│地│地│二│三│騎││││││合│主要建│面│面││││││建物門牌│基地坐落││下│下│││││││││││││積││備考││││││材料及│││面││││││││││築材料││││││號│號││││二│一│││││││││││││單│範圍│││││││房屋層數│層│層│層│層│層│樓││││││計│及用途│積│位│││├─┼─┼──────┼────┼────┼─┼─┼─┼─┼─┼─┼─┼─┼─┼─┼─┼─┼────┼─┼─┼───┼───┤││2│新竹市○○路│新竹市崙│加強磚造│││49│49││││││││99││││全部│││1│4│一段406巷24│子段││││.│.││││││││.││││││││3│弄2號│1913-1號││││88│88││││││││7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