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永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15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5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永盛緩刑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條文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民國94年2月2日立法理由說明二、㈢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1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上開判決於99年11月15日(聲請書誤載為99年9月15日)確定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受刑人應向新北市榮譽觀護人協進會提供該確定判決所諭知60小時之義務勞務,履行期限為101年8月31日,受刑人於100年8月19日親赴該署報到並簽署「緩刑付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時即已明瞭。然截至10
0年8月31日為止,受刑人僅於101年3月23日向新北市榮譽觀護人協進會提供8小時之義務勞務,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社會勞動暨社區處遇工作日誌在卷可稽;期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3度發函告誡受刑人或通知其報到、儘速履行,均未獲置理,且向受刑人陳報之居所「新北市○○區○○街48之3號」送達之函文,皆因不獲會晤受刑人,亦無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而依法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附卷足憑;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巡佐 李進榮 於101年8月19日前往受刑人居所查訪受刑人未遇,訪談其鄰居則稱該址無人居住、不認識受刑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亦於101年6月8日電話中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表示:受刑人因有欠債,住所地(苗栗縣苑裡鎮西平里4鄰西平22之9號)已未居住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訪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存卷可參。綜核上情,受刑人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而其從未說明有何不能履行或拒絕履行之正當事由,復極可能已搬離原住、居所,卻未陳報檢察官或觀護人,顯有逃匿之虞,自屬情節重大,是本件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應堪認定。
本院衡酌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命被告為一定行為,尤係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被告復歸社會之目的,本件原確定判決宣告緩刑所附條件「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如以1日
8小時計算,8日便可履行完成,自100年8月19日受刑人親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時起,至履行期限101年
8月31日止,有整整1年之時間可供其選擇運用(僅須事先與機構協調聯繫),絕非不能或不易履行,受刑人亦明知不遵期履行,緩刑之宣告可能被撤銷,竟猶只願到場1次、提供8小時之義務勞務,足見其絲毫不珍惜緩刑之機會,而受刑人對於法院確定判決具體諭命之事項,尚且不甚重視,豈能期待其從此改過自新、恪遵法律?是本件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為矯正受刑人之反社會性,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受刑人設籍在苗栗縣苑裡鎮西平里4鄰西平22之
9號,有內政部戶政司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查,本件緩刑宣告之撤銷,得由受刑人上址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即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