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限制住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124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謝明智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陳威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06年度原訴字第110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之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威帆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臺中市○○區○○路○段00
0○00巷0○0號」;又其應於每週六上午八時至十一時之間至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新港派出所報到之處分,變更報到地點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威帆因工作之故,現住所地為「臺中市○○區○○路○段000○00巷0○0號」,爰請求准許同意改定被告限制住居處所為「臺中市○○區○○路○段000○00巷0○0號」等語。
二、按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之處分,目的在於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日後能按時接受審判或執行,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故考量解除限制住居與否,自應以上開目的是否受影響為判斷依據。而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之處分,其重點在於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之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一居所後,日後該刑事被告如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而需變更原限制住居之居所時,如已檢附相關之證明文件,且無違法院原裁定准予限制住居及其應遵守事項之意旨,並經審酌尚無不當時,即得准許。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06年11月17日起執行羈押,嗣經2次延長羈押在案。迄於107年5月18日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其當時居所地即臺中市○○區○○路○段000○00巷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且應於停止羈押期間,於每週六上午8時至11時之間,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報到。嗣本院於107年6月12日依聲請人所請裁定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嘉義縣○○鄉○○村○○0號」;又其應於每週六上午8時至11時之間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報到之處分,變更報到地點為「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新港派出所」。茲聲請人聲請變更限制被告住居至臺中市○○區○○路○段000○00巷0○0號,本院審酌被告係因工作之故返回原居所地居住,擬變更限制住居之處所,並未造成日後被告應訊及收受訴訟文書之不便,對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或執行,尚無重大影響,爰准許變更其限制住居之處所及報到之警察機關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簡芳潔
法官簡珮珺法官吳金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