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8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827號抗告人 籃瑩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抗告人籃瑩桑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部分確定判決誤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2號,判決確定日期誤為民國108年2月1日)。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原審認其聲請為正當,酌情就抗告人所犯各罪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其所定刑期,並未逾法定範圍,且無濫用裁量權而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形。
三、抗告意旨徒以所犯施用毒品各罪,因法律廢除連續犯,改為一罪一罰,所定執行刑就犯罪情狀而言,重複非難程度較高,實屬過苛,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過重,乃置原裁定論敘不顧,僅憑己意指摘原裁定未酌情減輕定應執行刑為不當,並無可取。又具體個案行為人所犯數罪情節互異,無從援引他案所定執行刑輕重指摘本案所定執行刑不當。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法,亦非有據。本件抗告意旨漫詞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何信慶法官沈揚仁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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