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6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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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625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家瑋 選任辯護人 黃呈利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訴字第174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家瑋(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聲請人所有,現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警於民國107年6月
5日18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號執行搜索,並扣得系爭車輛(含鑰匙1副),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而以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747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本院107年聲搜字第000938號搜索票、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將交易之毒品放置於系爭車輛之後車廂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424號卷二第6頁、第92頁),核與同案被告 陳少鈞 於警詢時所述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14625卷第117頁),復有107年5月14日交易位置圖、東光園路路口監視器畫面、系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參,則系爭車輛顯與本案具有重要關聯性,係可為證據之物,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所規定得扣押之客體,本案尚審理中,未經終局判決確定,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應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行發還。
綜上,被告聲請發還扣押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簡芳潔
法官簡珮珺法官吳金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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