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2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心逸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心逸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並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陳心逸自民國106年6月起,受僱於址設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2之「天禧茗茶有限公司」(下稱天禧茗茶),擔任茶葉行銷人員,負責銷售茶葉、寄送茶葉及向客戶代收貨款後繳回天禧茗茶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接續犯意,於106年12月至107年7月間,接續將其業務上向客戶代收應繳回天禧茗茶之茶葉貨款侵占入己(詳細時間、金額、客戶姓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陳心逸於107年8月間離職後,接手其業務之人員於向客戶收取款項時,因客戶表示已付款與陳心逸,經天禧茗茶清查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天禧茗茶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心逸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93頁),核與證人 邱家益 、 羅傳智 分別於偵訊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至29、47至49、63至64、159至160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客戶回帳明細、天禧茗茶變更登記表、天禧茗茶提出事實整理表、被告提出事實整理表之確認表、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9日108(政查)字第0000072570號函檢送陳心逸帳戶之綜合月結單各1份、宅配單15張、天禧茗茶出貨單21張(見偵卷第15至19、33至35、39至41、73、99至153、161至19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起訴書附表一所載被告侵占茶葉部分,然被告均係侵占各
該茶葉之貨款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9、84、93頁),此部分爰更正為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附此敘明。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上揭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所定之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
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修正規定僅係將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基於同一侵占犯意,利用其業務身分
代收茶葉貨款之機會,將附表所示茶葉貨款侵占入己,侵害同一法益,就告訴人天禧茗茶而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復觀卷內現有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係分別起意侵占該等款項,依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認係接續犯。公訴意旨認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利用擔任茶葉銷售人
員代收貨款之機會,侵占附表所示茶葉貨款,且期間非短,致使告訴人天禧茗茶蒙受財產上損失,被告行為殊有不該;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天禧茗茶達成調解並按調解條件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各1份(見偵卷第57至58頁、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憑,而尚知彌補錯誤之犯後態度,及業務侵占金額非鉅,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㈤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97頁)在卷可稽,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應已有所悔悟,且已彌補告訴人天禧茗茶之損失,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並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讓其有正確之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現金之負擔,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如主文所示之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又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茶葉貨款,雖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天禧茗茶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上開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侵占時間│侵占金額│繳款客戶│備註││號│││││├─┼───────┼────┼─────┼──────────┤│1│106年11月間某│1000元│ 張麗慧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日│││所示│├─┼───────┼────┼─────┼──────────┤│2│106年12月間某│3500元│ 陳心豪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日│││所示│├─┼───────┼────┼─────┼──────────┤│3│107年2月間某日│1000元│ 呂玟惠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4│107年2月間某日│1000元│ 陳麗珠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5│107年2月間某日│250元│ 游啟宏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示│├─┼───────┼────┼─────┼──────────┤│6│107年3月間某日│1000元│ 陳品和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7│107年3月間某日│2500元│真實姓名不│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詳之張先生│所示│├─┼───────┼────┼─────┼──────────┤│8│107年3月間某日│1450元│ 黃俊杰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所示│├─┼───────┼────┼─────┼──────────┤│9│107年4月間某日│500元│ 楊景超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10│107年4月間某日│1480元│黃俊杰│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所示│├─┼───────┼────┼─────┼──────────┤│11│107年4月間某日│1000元│張麗慧│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所示│├─┼───────┼────┼─────┼──────────┤│12│107年4月間某日│1200元│ 陳光乾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所示│├─┼───────┼────┼─────┼──────────┤│13│107年4月間某日│4000元│張麗慧│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所示│├─┼───────┼────┼─────┼──────────┤│14│107年4月間某日│1000元│ 林球庭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所示│├─┼───────┼────┼─────┼──────────┤│15│107年4月間某日│500元│ 賴永志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所示│├─┼───────┼────┼─────┼──────────┤│16│107年5月間某日│2370元│ 林劉妙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17│107年5月間某日│2630元│ 黃世達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所示│├─┼───────┼────┼─────┼──────────┤│18│107年5月間某日│2500元│真實姓名不│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詳之張先生│所示│├─┼───────┼────┼─────┼──────────┤│19│107年6月間某日│2150元│楊景超│即起訴書附表一號5││││││所示│├─┼───────┼────┼─────┼──────────┤│20│107年6月1日│1000元│ 邱奕翔 │⒈匯入被告之花旗(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⒉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所示│├─┼───────┼────┼─────┼──────────┤│21│107年7月間某日│3000元│黃世達│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所示│├─┼───────┼────┼─────┼──────────┤│22│107年7月間某日│1750元│真實姓名不│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詳之張先生│所示│├─┼───────┼────┼─────┼──────────┤│23│107年7月間某日│1500元│邱奕翔│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所示│├─┼───────┼────┼─────┼──────────┤│24│107年7月間某日│1250元│黃俊杰│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所示│├─┴───────┼────┴─────┴──────────┤│合計│39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