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美君 代理人 林文鑫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美君自民國109年11月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稱現有經營網路拍賣,其107年收入共計為169,210元,進貨支出為81,277元,淨利為87,933元,107年平均每月淨利為7,32
8元;108年收入為62,826元、進貨支出為44,544元,108年淨利為18,282元,則108年平均每月淨利為1,524元;10
9年2至6月收入共為66,076元、進貨支出為51,427元,淨利為14,649元,109年平均每月淨利為2,930元,有網路拍賣收入存摺影本、收入支出表及收支明細表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之上開營業活動,固因未向稅務機關申報而無法查得相關營業稅籍資料,惟一般自營之網路拍賣,每月營業額難逾20萬元,堪認聲請人於5年內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核屬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2,709,354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109年4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四、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擔任市場包裝員,其108年10月至1月、109年3月至5月之收入分別為25,760元、24,550元、25,760元、24,300元、28,460元、28,460元、28,460元,有薪資單可參,爰以聲請人提出共7個月之薪資平均計算,聲請人所得平均為26,536元【計算式:(25,760+24,550+25,760+24,300+28,460+28,460+28,460)÷
7=26,536】,再加計前述聲請人現每月經營網路拍賣收入2,930元,另聲請人每月領有租金補助3,000元,業據其提出領取補助存摺影本為證,則聲請人現在每月收入應為32,466元(計算式:26,536+2,930+3,000=32,466)。聲請人稱每月必要支出13,56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9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866元之數額,應屬確實。另聲請人之父,現年58歲,107年無所得、108年有所得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戶籍謄本、
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本院審酌上情,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據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手足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應以109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4,866元為計算基準,則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4,955元(計算式:14,866÷3=4,9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4,000元,得予列計。又聲請人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現年8歲、6歲,其等106至108年均無所得,名下均無財產,有戶籍謄本、106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與其前配偶共同負擔,而其等每月各領有單親補助2,047元,亦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佐,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每月就其未成年子女應負擔之扶養費共為12,819元(計算式:【14,866-2,047】×2÷2=12,819),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9,906元,亦足採信。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後僅餘5,
000元(計算式:32,466-13,560-4,000-9,906=5,00
0)。至聲請人名下固有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該公司保單可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2,709,354元(含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98,000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51,000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4,000元、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70,441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95,913),有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可考,若加計利息則顯然更高,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民事庭法官曾吉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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