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03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建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22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22時42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2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
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因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3月、9月、9月、9月、5月確定,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甲案,指揮書執畢日為106年7月8日);又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毒品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9月、9月、9月、9月、9月、7月、3月、7月確定,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8年12月19日假釋出監,惟前揭甲案業已執行完畢,被告係於乙案執行中(自
106年7月9日至110年4月8日)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上開決議意旨,被告前開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案徒刑,甲案應認已於106年7月8日執行完畢,故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後二罪罪質相同,顯見其有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茲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猶不思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已係第3次違犯,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書記官曾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846號被告王建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彬明知飲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於民國109年8月15日2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全家便利商店飲用啤酒2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迨於同日22時52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自由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速度忽快忽慢為警攔查,並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23時7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實施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畫面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檢察官李忠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書記官郭潔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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