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救字第15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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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救字第1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154號聲請人暘月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唐信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間刑事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9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刑事事件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97號(下稱系爭本案)審理中。聲請人失業在家,生活十分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本件係因相對人利用職權造成冤獄,部分未依職權查證,經證人到庭作證,聲請人定有勝訴希望,故聲請准予系爭本案之訴訟救助。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系爭本案前經本院受理,惟聲請人已於民國109年9月25日具狀撤回起訴等情,有行政訴訟撤回起訴狀附該案卷可稽。系爭本案既經聲請人撤回起訴,其訴訟繫屬即已消滅,自無訴訟救助之必要。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林韋岑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