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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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10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柏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柏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柏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至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萬丹交通小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4.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見警卷第8頁),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車發生上開自摔交通事故一節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騎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接受抽血檢驗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於警員查知其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被告始於警詢時承認其騎車前有飲酒之行為,是被告承認本件犯罪,應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聲請意旨認本件應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茲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76,已逾
法定標準值5倍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自摔事故,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書記官曾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526號被告郭柏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柏成前因公共危險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9年6月
6日11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某河堤外農地中飲用啤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49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與一無名巷交岔口時,因不勝酒力、操控力降低,不慎自摔倒地受傷;迨警據報前往處理該交通事故,並委請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276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76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柏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柏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酒後駕車肇事送醫後,於處理員警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而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等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萬丹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請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3日
檢察官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書記官劉昭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