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41號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告 劉建興劉建男 被告 戴金育 被告 劉錦益 被告 劉純惠 被告 劉泳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劉建興即劉建男、戴金育、劉錦益、劉純惠、劉泳足就被繼承人 劉振榮 所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二年三月一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戴金育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戴金育應將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建興即劉建男、戴金育、劉錦益、劉純惠、劉泳足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訟繫屬中,追加劉錦益、劉純惠、劉泳足為被告,並追加附表編號2、3之不動產為撤銷遺產標的,請求撤銷被告劉建興即劉建男、戴金育、劉錦益、劉純惠、劉泳足等人(下稱被告劉建興等人)間之遺產分割行為,則本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原告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並追加撤銷遺產標的,其所為訴之追加,依前開規定,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劉建興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劉建興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7,181元,及自民國88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劉建興之父劉振榮於102年2月11日死亡遺留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劉建興唯恐繼承之遺產將被原告追償,竟於102年3月
1日與其餘繼承人即被告戴金育、劉錦益、劉純惠、劉泳足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遺產全分歸被告戴金育繼承取得,並於102年3月12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此舉形同被告劉建興拋棄遺產繼承之權利,並將其繼承權利無償讓與被告戴金育,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劉建興等人間遺產分割行為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劉建興等人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劉建興之債權人,被告劉建興之父劉振榮於102年2月11日死亡,劉振榮遺有系爭遺產,被告劉建興於102年3月1日與其餘繼承人即被告戴金育、劉錦益、劉純惠、劉泳足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遺產分歸被告戴金育繼承取得,並於102年3月12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638號債權憑證、劉振榮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建物公務用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0、78至79、81至86、161至
193頁),被告劉建興等人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則上開原告主張堪信為事實。
六、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有無理由?被告戴金育是否應將附表所示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茲分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根據被告劉建興102、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之記載,其名下僅有西元1998年、車牌號碼0000-000
0號汽車1輛,102、103年度所得總額雖分別為35萬3,27
5元、49萬7,308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惟被告劉建興於102、
103年度即積欠遠東銀行高雄中正分行、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債務,上開銀行均已將被告劉建興之欠款列為呆帳,被告劉建興復積欠匯豐(臺灣)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債務,上開銀行亦已列為呆帳,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參以原告取得對被告劉建興之債權憑證,其上已記載原告前曾聲請強制執行而執行無效果,堪認被告劉建興已無資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被告劉建興等人均為劉振榮之繼承人,劉振榮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劉建興既未拋棄繼承,原可繼承取得劉振榮之遺產,然被告劉建興卻與其他被告於102年3月1日協議將附表所示之遺產協議由被告戴金育取得,並於102年3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予被告戴金育,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附表所示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申請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76至93頁),足認被告劉建興將附表所示遺產之權利移轉予被告戴金育係無償讓與行為,因而害及原告債權之實現。從而,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劉建興等人就附表所示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戴金育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戴金育塗銷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劉建興等人就被繼承人劉振榮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於102年3月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戴金育就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戴金育應將附表所示遺產,登記日期102年3月1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書記官張文玲附表:
┌──┬──┬───────────────┬────┐│編號│種類│財產名稱│權利範圍│├──┼──┼───────────────┼────┤│1│土地│屏東縣○○鄉○○段○○○○號土地│71/100│├──┼──┼───────────────┼────┤│2│土地│屏東縣○○鄉○○段○○○○號土地│30/100│├──┼──┼───────────────┼────┤│3│土地│屏東縣○○鄉○○段○○○○號土地│12/28│├──┼──┼───────────────┼────┤│4│建物│屏東縣○○鄉○○段○○○號建物│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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