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潘美宜 (原名 潘秀麗 、 潘秀莉 )代理人 矯恆毅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理人 楊良信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理人 林瑞玲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俊嘉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理人 張德蓉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代理人 游郡如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即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理人 陳信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黃良俊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莊仲沼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潘美宜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7年8月21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8年
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自108年1月2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下同)8,320元後,本院於109年5月18日以10
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之收入部分,聲請人自105年8月
迄今均從事居家清潔,每月所得約18,000元,有薪資袋、訊問筆錄可參,且其自103年7月1日迄今均投保勞保於高雄縣廣告傳單發送服務人員職業工會,亦經本院調取其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13,0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8、109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866元之數額,洵堪採信。基上,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均有餘額5,000元,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前開必要支出費用後是否仍有餘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5年8月至107年7月間之
可處分所得部分,聲請人從事居家清潔,每月所得約18,000元,業如前述,另聲請人105年無所得,106年有扣繳單位為美商捷斯環球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營利所得2,570元,
107年無所得,復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應為434,570元(計算式:18,000×24+2,570=434,570)。
至其個人必要支出部分,則以105年至107年最低生活費1.
2倍即13,738元、13,738元及14,866元為計算基準,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必要支出共為337,608元(計算式:13,738×【5+12】+14,866×7=337,608),是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數額之必要生活費333,000元,應屬確實。基上,聲請人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前開必要支出費用後,尚有餘額101,570元(計算式:434,570-333,000=101,570),而相對人等於清算程序僅獲償8,320元,且又未得相對人同意免責。揆上說明,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是本件即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所示之數額,仍得依上開規定向本院提出請求裁定免責之聲請。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2項之規定,附錄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並說明如上,併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民事庭法官俞亦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表:(單位:新臺幣)│├─┬─────────┬──────┬────┬─────┬─────┬───────┬──────┬─────────┤│編│債權人│債權總額│債權比率│分配總額│第133條所│繼續清償至第│第142條所定│繼續清償至第142條││號│││││定應清償之│141條所定各債│債權額20%│所定債權額20%之數│││││││最低總額│權人最低應受分││額││││││││配之數額│││├─┼─────────┼──────┼────┼─────┼─────┼───────┼──────┼─────────┤│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2,434,309元│17.54%│1,459元│17,815元│16,356元│486,862元│485,403元│││份有限公司││││││││├─┼─────────┼──────┼────┼─────┼─────┼───────┼──────┼─────────┤│2│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117,330元│0.85%│70元│863元│793元│23,466元│23,396元│││限公司││││││││├─┼─────────┼──────┼────┼─────┼─────┼───────┼──────┼─────────┤│3│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1,174,912元│8.47%│704元│8,603元│7,899元│234,982元│234,278元│││限公司││││││││├─┼─────────┼──────┼────┼─────┼─────┼───────┼──────┼─────────┤│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769,371元│5.54%│461元│5,627元│5,166元│153,874元│153,413元│││份有限公司││││││││├─┼─────────┼──────┼────┼─────┼─────┼───────┼──────┼─────────┤│5│花旗(台灣)商業銀│367,208元│2.65%│220元│2,692元│2,472元│73,442元│73,222元│││行股份有限公司││││││││├─┼─────────┼──────┼────┼─────┼─────┼───────┼──────┼─────────┤│6│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1,075,829元│7.75%│645元│7,872元│7,227元│215,166元│214,521元│││限公司││││││││├─┼─────────┼──────┼────┼─────┼─────┼───────┼──────┼─────────┤│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1,564,261元│11.27%│938元│11,447元│10,509元│312,852元│311,914元│││份有限公司││││││││├─┼─────────┼──────┼────┼─────┼─────┼───────┼──────┼─────────┤│8│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724,687元│5.22%│434元│5,302元│4,868元│144,937元│144,503元│││份有限公司││││││││├─┼─────────┼──────┼────┼─────┼─────┼───────┼──────┼─────────┤│9│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891,605元│6.42%│534元│6,521元│5,987元│178,321元│177,787元│││司││││││││├─┼─────────┼──────┼────┼─────┼─────┼───────┼──────┼─────────┤│10│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2,734,113元│19.7%│1,639元│20,009元│18,370元│546,823元│545,184元│││限公司││││││││├─┼─────────┼──────┼────┼─────┼─────┼───────┼──────┼─────────┤│11│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1,039,085元│7.49%│623元│7,608元│6,985元│207,817元│207,194元│││限公司││││││││├─┼─────────┼──────┼────┼─────┼─────┼───────┼──────┼─────────┤│12│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297,995元│2.15%│179元│2,184元│2,005元│59,599元│59,420元│││有限公司││││││││├─┼─────────┼──────┼────┼─────┼─────┼───────┼──────┼─────────┤│13│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132,840元│0.96%│80元│975元│895元│26,568元│26,488元│││份有限公司││││││││├─┼─────────┼──────┼────┼─────┼─────┼───────┼──────┼─────────┤│14│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427,716元│3.08%│256元│3,128元│2,872元│85,543元│85,287元│││司││││││││├─┼─────────┼──────┼────┼─────┼─────┼───────┼──────┼─────────┤│15│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118,593元│0.85%│71元│863元│792元│23,719元│23,648元│││份有限公司││││││││├─┼─────────┼──────┼────┼─────┼─────┼───────┼──────┼─────────┤│16│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9,238元│0.07%│7元│71元│64元│1,848元│1,841元│││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總計│13,879,092元│100.01%│8,320元│101,580元│93,260元│2,775,819元│2,767,499元││││││││││├───────────┴──────┴────┼─────┼─────┴───────┴──────┼─────────┤│各債權人已受償比例│0.06%│繼續清償至第133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0.73%││││各債權人受償比例││├───────────────────────┴─────┴────────────────────┴─────────┤│備註:││1.「債權總額」及「債權比率」: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108年4月8日債權表。││2.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434,570元;聲請清算前二年個人必要支出為333,000元。││3.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後,尚餘101,570元。││4.各債權人第133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後餘額×債權比率,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因進位有10元之誤差。。││5.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各債權人第133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各債權人分配總額。││7.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各債權人債權總額×20%。││8.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各債權人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各債權人分配總額。││9.各債權人已受償比例: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109年1月22日分配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