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正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24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83條業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又免訴判決乃為實體判決,故而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依此,修正後之新刑法,既將第80條關於追訴時效之期間提高,使行為人得受追訴或處罰之期間加長,自屬不利於行為人,故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當應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號、57年釋字第12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者,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上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亦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李正國被訴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印文押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且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從一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然查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法定最高本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前述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而本件之犯罪終了日(即最後一筆款項新臺幣245萬元之放款日)為84年5月10日起算,經公訴人於86年11月26日開始偵查,於87年5月25日提起公訴,並於87年7月28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李正國逃匿,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經本院於90年2月16日以90年中院洋刑緝字第171號發佈通緝,此有本院87年度訴字第1792號刑事卷宗及上開通緝書為憑。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本件開始偵查日86年11月26日即起至通緝之前1日止(但提起公訴至本院繫屬日之期間,時效不在扣除範圍內),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扣除此項期間,及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扣除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即本件追訴權時效10年之4分之1為2年6月後,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即84年5月10日起算,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業於99年11月27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洪俊誠
法官巫淑芳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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