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34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 羅森松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99年8月17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HD0000000、HD0000000、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羅森松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羅森松所有239-EKZ號重機車,分別於民國98年10月5日14時2分、98年10月13日14時7分、98年11月9日14時37分許,在臺中縣○○鄉○○路○段(往臺中)處,因超速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分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舉發(以下依序簡稱舉發單1、2、3)。異議人於99年8月16日至站遞狀,因受理收件人員未查本案原裁決書已於99年
7月13日撤銷(因認送達程序有瑕疵),尚未重新製開裁決書,本站遂於99年8月17日製開裁監稽違字第裁61-HD000000
0、HD0000000、HD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140
0、1200、1200元,並將裁決書送達,送達證書尚未擲回存查,異議人於99年8月24日至站遞狀異議,本站謹依警方舉發之違規事實裁處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並未收受紅單(即舉發單),且經申訴後舉發機關覆稱:上開違規照片均為移動式雷達測速照相屬實,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明文規定,執法機關採用固定使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需至少100公尺處,明顯標示之,而舉發機關拍攝違規照片3張,前方100公尺處並未設置警告標誌,取締未依法律規定,舉發機關取得之照片,應屬不法取得,爰提起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4、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是交通違規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即不得舉發,而舉發手續是否完成,則以舉發之意思表示送達於受處分人為要件。
四、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因超速之違規,經舉發機關依移動式雷達測速取得之照片開單舉發之事實,有舉發單及測速照片影本各3張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舉發機關係將舉發單1、2、3分別於98年10月19日、98年11月4日、98年12月2日送達至臺中市○○區○○路2段250巷4弄5號,由管理員簽收等情,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3張在卷可按。惟異議人於94年4月1日即將戶籍自臺中市○○區○○路2段250巷4弄5號遷至臺中市○區○○路○○○巷○○號,94年12月19日改遷至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95年6月26日改遷至臺中市○○區○○路2段250巷4弄35號,95年9月27日改遷至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有異議人遷徒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及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從而,舉發機關並未依法將上開舉發單1、2、3送達至異議人之戶籍地至明。依上開說明,舉發機關所為上開3件舉發手續並未完成,異議人於98年10月5日、98年10月13日、98年11月9日騎車超速之違規行為,自違規行為成立之日時起算,顯已逾3個月,依法不得舉發,原處分機關於99年8月17日就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所為之裁決,即有未合。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