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2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暉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暉茹竊盜,共四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暉茹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12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97年9月25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黃暉茹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99年7月29或30日下午某時許,利用與其姊 黃詩涵 共同居
住在臺中市○區○○里○○街○○○巷○號4樓之機會,持黃詩涵放置在上開住處客廳內、電腦桌上之房間鑰匙1把(未扣案),開啟黃詩涵所使用房間之房門,侵入黃詩涵所使用房間內,徒手竊取黃詩涵所有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千元。
㈡於同年8月1日下午某時許,以同一方式侵入黃詩涵所使用房間內,徒手竊取黃詩涵所有之現金約5千元。
㈢於同年8月6或7日下午某時許,以同一方式侵入黃詩涵所使用房間內,徒手竊取黃詩涵所有之現金約5千元。
㈣於同年8月12日下午某時許,以同一方式侵入黃詩涵所使用房間內,徒手竊取黃詩涵所有之現金約5千元。
二、案經黃詩涵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黃詩涵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上開事實,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詩涵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4次竊盜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12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7年9月25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然考量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竊得金錢數額、與告訴人間為姊妹關係,對告訴人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被告持以犯本件竊盜案件所用之鑰匙1把,被告既否認係其所有,並辯稱:鑰匙係黃詩涵拷貝的等語(偵卷第37頁),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確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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