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2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谷許瑞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5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谷許瑞珍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三輪腳踏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帽子壹頂沒收。
犯罪事實
一、谷許瑞珍因認鄰居 陳涼 經常在臺中市○區○○街○巷住處附近堆置雜物,造成環境污染,且認陳涼住處發生之聲響,影響其睡眠,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之犯意,於民國99年9月26日凌晨3時許,自臺中市○區○○街○巷○號2樓其住處,拿取不明油料及打火機後,前往臺中市○區○○街○巷○號陳涼住處前,先以不明油料朝陳涼所有停放在住處前之三輪腳踏車上潑灑後,再以打火機點燃,而放火燒燬該三輪腳踏車,致生公共危險。嗣因附近鄰居察覺,吵鬧聲響驚醒陳涼,陳涼見狀立即與鄰居用水將火撲滅,幸未釀成大禍,陳涼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依據陳涼住處所設置之監視器畫面所拍攝到放火之人穿著、樣貌,循線查證結果,確認即為谷許瑞珍,因而獲悉上情,並於99年9月26日5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2樓查獲谷許瑞珍,並當場扣得谷許瑞珍所有供放火時配戴之帽子1頂。
二、案經陳涼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谷許瑞珍對於前揭時地,持不明油料及打火機,放火燒燬告訴人陳涼所有之三輪腳踏車等情,業經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陳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指訴內容相符,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採證相片15張、告訴人陳涼之子提出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5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帽子1頂為證,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陳涼在住處附近堆置雜物及製造聲響,認為造成環境污染及妨害居家安寧,即心生怨懟,於三更半夜,眾人熟睡之際,持不明油料,朝告訴人陳涼住處停放之三輪腳踏車潑灑後,持打火機縱火,雖因鄰居發現得早,未釀成大禍,然被告之行為,業已對告訴人陳涼及其他鄰居致生公共危險,被告之行為,誠屬可議,惟因被告於犯罪後,自警詢、偵查以迄本院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業已知所悔悟,考量其年歲已高,案發之後並未再有其他惡意縱火之行為,另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陳涼方面達成和解,徵求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強制罪,經本院於97年6月3日以97年度中簡字第1853號判處拘役30日,於97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偵審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考量被告已係57歲之中年婦人,純係因一時衝動,以致犯下大錯,案發後已明瞭個人偏差行為之嚴重性,並已知悔悟,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為避免被告日後再有此類衝動失控之縱火行為,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約束被告不再有失序之行為發生。
三、扣案之帽子1頂,係被告所有於放火時刻意所配戴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放火所使用之打火機,既未經扣案,復經被告供稱已不知去向,顯已滅失,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
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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