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4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38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有關建築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3842號原告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代表人甲○○送達代收人甲○○上列原告因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台內訴字第09601603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以有行政處分為前提,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若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函復不服,循序提起撤銷訴訟,不備撤銷訴訟之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以內政部訂定之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7條及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6條,均有由檢查員簽證之規定,認其合法性存疑,乃於96年7月26日函請內政部營建署告知法令依據或政策考量。經內政部營建署於96年8月15日以營署建管字第0960041322號函復,略謂法令依據為建築法第7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第9項規定。原告不服內政部營建署該函復,提起訴願,經內政部96年11月1日台內訴字第0960160313號訴願決定不受理,遂起訴請求撤銷內政部訴願決定,核係提起撤銷訴訟。查內政部營建署該函復,係就原告函詢上開辦法規定內容之法令依據而為,相當於法令釋答,乃就法規命令之授權依據所為說明,並非就具體建管事件所為,亦不發生何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認非行政處分諭知不受理,並無不合。原告提起撤銷訴訟,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林文舟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書記官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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