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42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廖玲慧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98年9月17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98年4月10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及移送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廖玲慧(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1月23日20時45分,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文心南路與三民西路口處,因「闖紅燈(直行)」及於97年11月16日11時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惠中路與大墩七街口處,因「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均經警當場掣單舉發,嗣本站分別於98年9月17日、98年4月1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53條第1項及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61-GE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1800元,各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不是不繳罰款,而係因工作繁忙,又要照顧小孩,疏忽了繳款時間,致加重罰鍰。請鈞院考量伊之經濟能力,改罰原來金額云云。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參照)。而我國現行法制就文書之送達係採「到達主義」,此為民事訴訟起訴、上訴及刑事訴訟之上訴計算時效及上訴期限所採行,並觀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前段規定:「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堪認交通異議案件亦採「到達主義」,有關異議期間之計算應以聲明異議書狀到達有權處理機關(含管轄法院及原處分機關)之日為準。末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參照)。又按依前開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99年10月26日修正前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即現行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及第17條參照)。
四、經查:
(一)原處分機關於98年9月17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書,委由郵務機關以掛號於98年9月18日送達至異議人當時之住所「臺中縣大里市○○○街○○○巷○號」,因未會晤異議人本人,而由其當時之同居人母親 陳素琴 收受,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送達證書暨其上同居人之印文在卷可參。揆諸首揭說明,前開裁決書自於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聲明異議之20日法定期間,乃自收受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19日起算,異議人竟遲至99年12月3日始聲明異議,上開裁決書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難謂合法,且無從命補正,依法應予駁回。
(二)另原處分機關於98年4月10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書,委由郵務機關以掛號於98年4月13日送達至異議人當時之住所「臺中市○○區○○路三段248號七樓之6」,因未會晤異議人本人,而由其當時之受雇人E-Park大樓管理委員會收受,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影本及前揭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是揆諸前揭說明,前開裁決書,自送達當日即98年4月13日,即生送達之效力。準此,異議人竟遲至99年12月3日始聲明異議,上開裁決書亦已逾越20日之法定期間,難謂合法,且無從命補正,依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