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4年度嘉簡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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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345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 律師
複 代理人 戊○○
       黃曜春 律師
       蕭敦仁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94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坐落嘉義縣○○鄉○○段二五二、二一七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A、B部分之建物遷出,將建物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為
其妻 蔡林月 所有,同段252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並由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管理,其妻在上開國有土地中占有約15平方公
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使用,並按期繳納使用補償金,其
並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雇用 劉文助 等人協助
,自行建築水泥柱瓦棚磚造平房一棟(下稱系爭建物)使用
,但未辦理第一次建物登記;詎被告竟於民國92年間利用原
告前往北部久住期間,無故占用系爭建物,經其催討拒不遷
出,爰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遷讓系爭建物,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對於占用系爭建物之事實並不爭執,惟抗辯:伊妻丙○
○○與訴外人 吳美菱 於88年間集資,以吳美菱名義經法院拍
賣程序拍得同段216、217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嘉義
縣○○鄉○○村○○街○○號之建物,系爭建物係前手即當時
拍賣程序債務人 沈夢雲 所建造並留下,因部分蓋在同段217
地號土地上,且緊鄰嘉義縣○○鄉○○村○○街○○號,法院
於點交時一併點交予吳美菱,並由吳美菱借予伊與丙○○○
使用,系爭建物坐落前開252號國有土地部分,並由吳美菱
向國有財產局租用,系爭建物既係吳美菱所借用,伊即有使
用權源,原告訴請遷讓房屋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並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之爭點:
系爭建物究係原告原始起造或係訴外人沈夢雲原始起造。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使用補償金繳費證明書、
地籍圖謄本等書面證據為證,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原
始起造乙節,業據證人劉文助於本件訟爭事實相關之刑事
案件(本院94年度易字第139號)偵審中陳證明確,此業
據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二)被告固以系爭建物係訴外人沈夢雲建造,並由伊與另訴外
人吳美菱集資買受,伊有使用權限云云置辯,惟查,系爭
建物係原告雇用劉文助協助建造之事實,已如前述,且證
人沈夢雲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並未證述系爭建物係彼
所建造,抑且,證人沈夢雲更陳述系爭建物應屬原告建造
等語,足見被告所辯情節,與本院所調查之事證尚有不符
,難認其抗辯為有理由。
(三)至被告抗辯系爭建物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點交訴外人吳美
菱乙節,尚與本院執行案卷之事證及筆錄記載有間,業經
本院調閱執行案卷核閱無訛,亦難認被告之抗辯為有據。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被告
對於占有之事實不爭執者,應對有權占用之權源負舉證責
任。經查,系爭建物係原告原始起造,業如前述,應認原
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對於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
既不爭執,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合法占用系爭建物之權源,
則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建物,即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B部分,雖係坐落鄰地(217地號
)之上,但原告係本於建物所有權而為請求,與基地所有
權尚屬有別,鄰地所有人能否對原告有所主張請求,乃另
一法律爭議,本件原告既係本於建物所有權而為主張,被
告自屬無權占用,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建物所有權,訴請被告遷讓系爭建物,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涉訟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許兆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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