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О二三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即 舒家棟 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瀆職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及刑事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前後兩訴被告同一及犯罪事實同一者而言。
三、查自訴人乙○(即舒家棟)自訴被告甲○○瀆職等罪,前業據自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上午具狀向原審法院對被告提起自訴,經原審法院受理在案,有該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一五號刑事卷封面及自訴狀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至第四十三頁),該案之自訴事實與本件所訴之事實均為自訴人自訴被告所任職之外交部利用執掌政府公文書之便,捏造說詞、偽造文書..等,認被告涉犯瀆職等罪,是就本件被告而言,核屬同一案件。自訴人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原審法院再行提起本件自訴,依前揭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是原審為自訴不受理,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仍執陳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