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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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一四五號
上訴人丁○○
丙○○乙○○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莊信泰 律師複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五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伍拾玖萬陸仟壹佰伍拾陸元及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不法索財並以暴力擄掠丁○○及其妻 陳麗華 之事實,業經鈞院八十九
年度上易字第八六四號以恐嚇取財未遂罪判決確定,依丁○○三日前曾遭被上訴人恐嚇取財所受之心理威嚇,及當時面對有殺人前科之被上訴人先暴力擄掠其妻,對其擄掠之客觀情事觀之,並無從期待丁○○有充分時間先綜觀全場,判斷被上訴人、 謝英傑蘇國治 三人身上有無帶武器及冷靜考慮揮刀防衛以擺脫被上訴人貼身挾持之可能。任何人若處於當時暴力擄掠之情形,為求免於被擄掠後任人宰割之慘狀,相信將與丁○○為相同防衛行為,即持身旁之刀防衛。從而,丁○○之防衛行為,依當時客觀情事及各當事人之主觀事由判斷,應屬正當且未逾必要程度。
㈡當丁○○防衛甲○○之不法侵害時,丙○○亦正面對案外人蘇國治及謝英傑之現
在不法侵害為防衛行為,丙○○面對突來的暴力既已自顧不暇,又如何侵害被上訴人﹖是以丙○○對於甲○○之手傷既無故意或過失行為,且與丁○○在主觀上無犯意聯絡,客觀上其防衛蘇國治及謝英傑之行為,亦非甲○○手傷之共同原因;又丙○○係於被上訴人遭丁○○防衛砍傷手部轉身欲逃時,始帶球棒追甲○○(但未追到),丙○○事後之追趕行為,與先前丁○○持刀對甲○○為防衛行為時,所造成被上訴人之手傷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及行為關連共同,當不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㈢乙○○僅於屋內勸阻拉架,並無於屋內追打被上訴人、謝英傑及蘇國治之行為,
此觀丙○○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之警訊筆錄供述即明。縱令乙○○有持鋁棒助勢追打被上訴人之行為,亦因乙○○、丙○○事後之「助勢追打」行為,與被上訴人先前遭丁○○持刀防衛所造成手傷,並無故意、過失及相當因果關係,故乙○○對被上訴人之手傷不負侵權行為責任。
㈣原判決於非財產損害部分係斟酌兩造雙方之財力及身份、地位所為之核減,雖無
不當;惟原審核計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一萬九千九百九十五元,卻命上訴人三人應連帶賠償一百五十萬元,僅核減約十二萬元,無異宣告本件應由上訴人三人負全部責任。本件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係肇因於被上訴人之暴力擄略,衡量被上訴人以恐嚇、暴力擄略,強押丁○○及其妻之不法侵害方式,與上訴人等緊急之下之防衛行為,原判決核減賠償金額,顯不相當。
乙、被上訴人方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之前陳述略稱: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案發時被上訴人及謝英傑、蘇國治等三人並未攜帶任何兇器,此為鈞院八十九
年度上易字第八六四號刑事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是依當時情狀,丁○○欲排除侵害,自抽屜中取出開山刀,且有丙○○、乙○○在場,復持有鋁製球棒,顯已足嚇阻被上訴人之侵害行為,詎丁○○竟持開山刀砍傷被上訴人,丙○○及乙○○持鋁棒追打被上訴人至門外,足見上訴人等之防衛方法顯較被上訴人當時之侵害情節嚴重,自己超過防衛之必要程度。再由被上訴人左臂遭砍傷較嚴重之處:左上手臂八乘以二公分,左前臂深部撕裂傷十二乘以八公分。顯見上訴人丁○○至少向被上訴人揮砍二次以上,則縱謂丁○○持刀砍向被上訴人係出於防衛,亦無連砍二刀以上之必要。其主張之正當防衛行為,實難謂非過當。
㈡按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只要其間有所謂之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六十六年例變字第一號判例參照),而上訴人丙○○與乙○○於案發時持鋁棒助勢追打被上訴人,明顯係為排除丁○○所受之侵害,是縱認上訴人間並無意思聯絡,亦難謂其行為間無關連共同,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渠等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又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所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不唯實施侵害行為者屬之,其造意人及幫助人亦均屬之。丙○○與乙○○二人於案發時,不僅在場「助勢」,復又「追打」被上訴人等人,是雖渠等並非直接砍傷被上訴人之人,仍難謂其非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丁○○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判決斟酌本案之起因及情節,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上訴人防衛過當之程度
,及兩造經濟資力等情,認上訴人三人應連帶賠償一百五十萬元,實屬相當。且原判決於斟酌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八十萬元部分,已予核減為十萬元,實已對被上訴人釋出懲戒之意,否則,依被上訴人受傷程度,衡情而言當不止於此。是原審就賠償金額之核定顯已合理審度各項情狀,並無不當之處。
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十一時許,因懷疑上訴人丁○○於賽鴿過程作幣,乃邀同謝英傑及蘇國治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與金城路口之和興鴿舍,欲與上訴人丁○○理論,詎丁○○一言不合即自抽屜取出預藏之開山刀砍傷被上訴人,而當時在場之上訴人丙○○、乙○○二人則持鋁製球棒,助勢追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前臂深部割傷,併八條肌肌斷裂,尺神經及橈神經斷裂之傷害,嗣雖經手術治療及長期復健,惟手指僵直,運動受限之情形仍無法改善,日後改善之機會亦不大,爰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四百零七萬五千二百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廿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三、上訴人丁○○則以:本件衝突,係因被上訴人夥同謝英傑、蘇國治欲對其勒索金錢,以暴力擄掠其及配偶,嚴重侵害其之生命、身體之安全,上訴人丁○○為防衛自己及妻子身體性命之安全,而對被上訴人所為傷害之意外結果,合乎正當防衛之要件,依法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迭次恐嚇上訴人丁○○交付金錢,且夥同數人前往,當天上訴人丁○○之妻陳麗華掙脫被上訴人之掌握後,被上訴人趁勢逼迫上訴人丁○○,顯見上訴人丁○○當時不以相當之武力驅除其威逼,實無他足以保障自己及妻子之身體安全,不能因被上訴人受傷,即認上訴人丁○○之防衛行為過當,且原審酌定之賠償金額亦過云云。上訴人丙○○辯稱:伊於被上訴人遭丁○○防衛砍傷手部轉身欲逃時,始帶球棒追被上訴人(但未追到),其事後之追趕行為,與先前丁○○持刀對被上訴人為防衛行為時,所造成被上訴人之手傷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及行為關連共同,當不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上訴人乙○○則辯稱:當天伊只是在現場泡茶,並勸阻拉架,未持鋁棒,亦無追打被上訴人之行為云云,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十一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金城路口之和興鴿舍,以開山刀砍傷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前臂深部切割傷,併八條肌肌斷裂,尺神經及橈神經斷裂之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經查:
㈠被上訴人因懷疑上訴人丁○○賽鴿作弊,而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
許,夥同訴外人謝英傑、蘇國治前往上訴人丁○○開設之和興鴿舍,適丁○○之妻陳麗華站在門口處,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謝英傑便按住丁○○之妻之肩膀,作勢將其帶離,為上訴人丁○○所攔阻,被上訴人及謝英傑便進入屋內,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丁○○恫嚇稱:你到底給不給等語,並與謝英傑趨前抓住上訴人丁○○,上訴人丁○○乃自抽屜中取出開山刀一把,砍傷被上訴人,在場並有上訴人丙○○、乙○○二人持鋁製球棒追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謝英傑、蘇國治所犯恐嚇取財未遂均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六四號論罪科刑確定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證核閱屬實證人即丁○○之妻陳麗華於前揭刑事案卷警訊時及偵查中稱:「有三名不詳姓名男子乘計程車在鴿舍附近下車,並進入鴿舍店內,其中二名男子動手要將我押走,我先生丁○○問說『要拉他幹什麼,我是 慶和仔 』,該兩名男子放手後,轉而動手要抓丁○○押走,丁○○由桌子抽屜取出開山刀揮刀反抗,將其中一名男子砍傷,三名男子才一起逃逸,其中一名被砍傷的男子,進入鴿舍內曾出言要丁○○恐嚇取財,並說『你賽鴿有贏錢,我的老大輸了將近一百萬元,你要交錢給我帶回去給我老大,不然你就會很難看』。...當時還有丙○○、乙○○在場。」,蘇國治於前揭刑事案件警訊中稱:「我與甲○○、謝英傑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十一時三十五分至屏市和興里丁○○之和興鴿舍,我是被甲○○邀去的。我們到和興鴿舍,甲○○先與陳麗華講話,丁○○就叫我們進去坐再講,我就在門口等,我看見甲○○與丁○○發生口角,接著丁○○從抽屜取出一把開山刀朝甲○○砍去,丙○○持球棒參與打人,我聽見甲○○尖叫一聲朝門外跑,我也跟著跑。」;又證人即載運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謝英傑、蘇國治等人前往丁○○住處之計程車司機 列幹旂 於警訊時稱:「甲○○等三人在屏東中學前攔我的計程車,要到和興鴿舍找人談事情,到達時他叫我在那邊等十分鐘,他們談完事情就回去,但他們進去不到三分鐘,我就看見丁○○手持開山刀且滿身是血追跑出來,其中一人持木棒,看見我即問是否與甲○○他們同夥,我回答他們是乘客,於是他就要求我載他們去追甲○○等人,當時甲○○等人,我看見是空手進入和興鴿舍。」,偵查中稱:「...之後丙○○及乙○○二人即騎機車帶一藍色球棒追甲○○,但約十分鐘後,他二人好像沒追上即回來了...
。」嗣於原審刑事庭審理時稱:「...我有看見有人拿刀及球棒追出來並喊抓賊,...我載其中一個往海豐方向,另二人往屏東市方向跑...。」,上訴人丙○○於偵查中稱:「(你有與乙○○帶球棒追甲○○?)有的,但未追上。」(見偵查卷第四十二頁背面),於原審刑事庭審理中稱:「丁○○和甲○○打起來,另二人要打我,我就拿出球棒抵抗,從裡面打到外面,...
」,且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謝英傑作勢欲將陳麗華帶離一節,業據蘇國治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供述:我們只是按著太太(指丁○○之妻)肩膀,請他到外面說話等語明確,而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謝英傑、蘇國治三人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六四號判決以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分別處有期徒刑確定,顯見上訴人辯稱係因被上訴人不法索財,並以暴力擄上訴人丁○○之妻,當時情形屬現在不法之侵害一節,應堪採信。而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謝英傑、蘇國治三人當時並未攜帶任何凶器,已據上訴人丙○○在前述刑事案件警訊時供述在卷,上訴人丁○○欲排除侵害,自抽屜中取出開山刀,而上訴人丙○○及乙○○亦在場,且持鋁製球棒,已足嚇阻被上訴人之侵害行為,詎上訴人丁○○竟持開山刀砍傷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丙○○及乙○○則持鋁製球棒追打被上訴人至門外,上訴人等人之防衛方法顯較被上訴人當時侵害情節嚴重,顯已超過防衛之必要程度。
五、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丁○○以開山刀砍傷被上訴人,上訴人丙○○及乙○○則持鋁製球棒助勢,上訴人三人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
六、玆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㈠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因本件受傷所生醫療費用,自費負擔部分為十三萬零四百八十三元,業據提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寶建醫院、健生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明細表十四張為證,惟其中所列具之證明書費三千四百九十元,非必要治療費用。應予扣除,是被上訴人此部份所受損害應為十二萬六千九百九十三元,被上訴人所為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㈡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被上訴人因受上訴人開山刀砍傷如前述,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認其左手前臂及食指、中指陳舊性切割傷,屈肌腱斷裂,正中神經、尺神經斷裂,現左手食指、中指、指節間關節屈曲攣縮,屈肌腱黏連幾乎完全無法主動伸屈,無名指、小指屈肌腱部份黏連,影響屈伸功能,正中神經,及尺神經已有部份恢復,惟仍有麻木感,魚際肌肉萎縮。依勞工給付標準屬障害項目一0八,殘廢等級第九級。惟估喪失勞動能力約百分之十,有該醫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高醫附秘字第一一三六號及九十一年六月五日高醫附秘字第一四0二號函在卷可稽,兩造就被上訴人因上開創傷致減少(喪失)百分之十勞動能力並不爭執,又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作損失,兩造亦同意以行政院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頒布施行之最低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為計算基礎,又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日出生,有殘障手冊一份可按,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本件事故發生時算至六十歲退休止,尚有勞動年齡三十二點二四年,被上訴人同意以三十二年計算,依 霍夫曼 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被上訴人得一次請求之金額三十六萬九千一百六十三元(四捨五入)(15840×10\100×12×19.0000000=369.163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被上訴人之請求於上開數額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
查被上訴人高中肆業,受僱檳榔攤賣檳榔,月薪約三萬元,沒有不動產,上訴人丁○○國小畢業,打零工,月收入約一萬七千元,沒有不動產,上訴人乙○○高職畢業,務農,月收入約一萬多元,有土地四筆,上訴人丙○○國小畢業,無職業,沒有不動產,分別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年三月五日資五字第九○○三○九○九號函一份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本件肇因於被上訴人不法恐嚇在先,而遭砍傷,並被上訴人受傷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八十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十萬元,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五十九萬六千一百五十六元(126,993+369163+1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尚屬相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張國彬~B2法官鄭月霞~B3法官張明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劉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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