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一行補充「前於民國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8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4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五行「安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另證據之「長榮大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補充更正為「長榮大學94年9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確認報告」,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4年5月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而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然係在94年5月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8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4年3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