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5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昆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1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昆霖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查受刑人葉昆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表:
(一)因於99年3月6日晚間8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99年6月3日確定。
(二)因於99年5月19日上午6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99年8月31日確定。
(三)因於99年5月19日上午7時許,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99年9月8日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四)因於98年8月12日上午某時許,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00年3月15日確定。
(五)因於99年3月4日晚上6時30分許,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00年3月15日確定。
(六)因於99年3月5日晚間9時許,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00年3月15日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0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