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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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宇彤選任辯護人段思妤律師被告張智俞選任辯護人 林秉彝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周珮樺 選任辯護人 陳建源 律師(法扶律師)
劉芯言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14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丙○○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均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6、9、14至16、24至30「沒收數量」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無罪。
事實
一、丁○○、丙○○及 梁瑞文 (已於民國108年2月23日死亡,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共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於108年2月初之不詳時間,由丁○○、丙○○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由梁瑞文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數量不詳之愷他命,自購入時起共同持有之。梁瑞文購得 上開愷 他命後,在桃園市○○區○○路○○○巷○○號之房屋,本欲將購入之愷他命藉由酒精加熱之方式,將偏 黃之愷 他命加熱製成色澤較佳之愷他命(被訴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再由丁○○、丙○○對外出售,惟於108年2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不慎釀成火災,員警於火勢撲滅後在上址屋內,扣得附表一編號1、6、9、14至16、24至30所示總計純質淨重8,411.89公克之愷他命,及其餘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丁○○、丙○○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18號卷第135頁、第
238頁至第242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丁○○、丙○○及渠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18號卷第135頁、第242頁至第255頁),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被告丁○○、丙○○於108年2月初之不詳時間,各出資30萬元予梁瑞文,由梁瑞文負責購買愷他命,並計畫由梁瑞文在桃園市○○區○○路○○○巷○○號房屋,將購得之愷他命以酒精加熱之方式,使偏黃色之愷他命形成色澤較佳之愷他命,俾利銷售,惟上開房屋於108年2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發生火災,員警於火勢撲滅後,在屋內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等情,業據被告丁○○、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08年度他字第3331號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37頁至第39頁、
108年度偵字第14275號卷(三)第53頁至第56頁、第74頁至第75頁反面、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18號卷第129頁至第13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桃園地檢108年度他字第1953號卷第5頁至第11頁、108年度偵字第14275號卷(二)第83頁至第84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18號卷第198頁至第21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轄內製毒工廠火災死亡案現場初步勘察報告、現場勘察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108年4月23日刑鑑字第1080020045號鑑定書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現場勘察照片16張在卷 可佐 (見桃園地檢108年度他字第1953號卷第67頁至第72頁、第79頁至第87頁、108年度偵字第14275號卷(一)第10
3頁至第169頁反面、卷(二)第2頁至第110頁、卷(三)第1頁至第13頁),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可佐。
又如附表一編號1、6、9、14至16、24至30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鑑定之結果均檢出愷他命成分(詳細記載如附表一編號1、6、9、14至16、24至30「備註欄」所示),且扣得之愷他命純質淨重總計為8,411.89公克(計算式:487.49+110+694.4+4692.71+254.47+1640.52+501.75+30.55=8,411.89公克),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23日刑鑑字第1080020045號鑑定書可佐,足認被告丁○○、丙○○與梁瑞文合資購買愷他命,並由梁瑞文將愷他命放置在桃園市○○區○○路○○○巷○○號房屋等節,均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與「意圖販賣而持有」行為,均設有罰則。其中販賣罪,係指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標準。是就上述⑴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賣出;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但尚未交付毒品;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亦未交付毒品時,則均僅構成販賣未遂罪。準此,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若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然持有毒品之原因非僅一端,或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如無確切證據,自不得僅憑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施用毒品前科有無,或有查獲相關工具等情狀,即推定為行為人係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100年台上字第6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洗 白愷 他命計畫大概是108年2月初,由我、丙○○及梁瑞文一起討論,當時說要一起投資這項計畫,梁瑞文說他有技術可以將愷他命洗成較好的色澤,以低價收購色澤較差之愷他命,讓他洗白後賣出賺取中間的差價,我跟丙○○聽完這個計畫後,就各自拿出30萬元給梁瑞文,梁瑞文本身出資20萬元,後來梁瑞文進駐桃園市○○區○○路○○○巷○○號開始作業,這個計畫只有我、丙○○及梁瑞文參與。在火災現場遺留的愷他命是我跟丙○○將投資的錢交給梁瑞文,由他去購買。我跟丙○○只負責出錢投資,桃園市○○區○○路○○○巷○○號本來是我們在住,後來提供給梁瑞文用來洗 白愷他 命,梁瑞文拿到我們的資金後就負責把毒品、器具、洗好的過程搞定,如果有愷他命成品洗好,就把洗好的量分成3份,各自再將洗好的愷他命賣出去。梁瑞文沒有將洗 白之愷 他命交給我,他進去大概1個禮拜,還沒完成就發生火災。」,於偵訊時供稱:「梁瑞文去買愷他命,我拿30萬元給他。洗白後的愷他命,是梁瑞文在賣,如果沒有賣出去,我們就會自己拿來施用。因為我是第一次投資,還沒拿到成品,應該是108年2月初交錢給梁瑞文。梁瑞文問我們要不要投資,他說他有技術可以把不好的愷他命洗白成比較好的愷他命,所以他出比較少的錢,據我所知是20萬元。梁瑞文說他入住的那天即火災發生前的2、3天就開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們只是把顏色不好的愷他命洗成顏色比較好的愷他命,就是將 黃色愷 他命洗成白色愷他命,把買來黃色的愷他命磨成粉,再加上酒精,就會結晶變成白色的愷他命,這是梁瑞文跟我講的,但我沒有一起做,都是梁瑞文去做,是梁瑞文找我討論這件事情,他叫我拿錢出來投資,他說他有辦法將顏色不好的愷他命變成漂亮的愷他命,可以從中獲利,因為比較好賣,長相比較好,梁瑞文當時說他有辦法,所以我投資30萬。我只有投資錢,108年2月搬離金溪路之後,梁瑞文才開始在金溪路做,房子是我借給梁瑞文。我們就是買現成的愷他命,梁瑞文說他去桃園還是中壢買的。梁瑞文在19或20日才搬進去,梁瑞文還沒有做完。我跟丙○○可以就全部的愷他命分成3等分,全部的愷他命有多重我不曉得,梁瑞文說會有耗損。」(見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4
275號卷(三)第53頁至第55頁反面、第74頁至第75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18號卷第130頁至第133頁),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洗 白愷他命 計畫大概是108年
2月初,由梁瑞文跟我還有丁○○提起,當時他說要不要投資這項計畫,說他有技術可以將愷他命洗成較好的色澤,以低價收購色澤較差的愷他命,讓他洗白後賣出賺取中間的差價,我跟丁○○聽完這個計畫後,大概過1個禮拜,就各自拿出30萬元給梁瑞文,梁瑞文本身出資多少我不清楚,後來梁瑞文就進駐桃園市○○區○○路○○○巷○○號開始作業,這個計畫只有我、丁○○及梁瑞文參與。梁瑞文在火災現場所遺留之愷他命是梁瑞文購買。我跟丁○○只負責出錢投資,桃園市○○區○○路○○○巷○○號提供給梁瑞文進駐用來洗白愷他命,梁瑞文拿到我們的資金後就負責把毒品、器具、洗白的過程搞定,後面如果有愷他命成品洗好,就把洗好的量分成3份,各自將洗好的愷他命賣出去。從梁瑞文進駐該處開始洗白愷他命到火災發生只有1個禮拜,前面幾天要準備毒品跟器材,後面開始沒有多久就發生火災,還沒有把洗好的成品交給我或丁○○。」,於偵訊時供稱:「我投資30萬元,據我所知,丁○○也是投資30萬元,梁瑞文部分我不清楚,他是把愷他命變得比較漂亮,賣出去的價格比較好。由梁瑞文洗白愷他命,我們可以拿回毒品自己施用,也可以再賣給別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們是討論洗白愷他命,我也有出資30萬,是梁瑞文找我出資的,梁瑞文跟我說他會把愷他命洗成白色,可以賺中間的差價,因為黃色愷他命不好賣、賣相不好,價錢會很低,差價多少我不知道,因位過程中會有損耗,所以不知道到底差價多少,我也沒有預估自己會賺多少。沒看過梁瑞文所述洗白愷他命之過程,只有大概聽梁瑞文講過,就是把愷他命磨成粉,加入酒精就會結晶,會變成白色,這就是洗白。之後就發生火災,沒有看過成品,梁瑞文是在發生火災前1、2天才開始去金溪路房屋做的。」(見桃園地檢108年度他字第3331號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37頁至第39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18號卷第133頁至第135頁)。
2.據被告丁○○、丙○○歷次供述內容,渠等各自出資30萬元予梁瑞文購買愷他命,由梁瑞文負責將愷他命透過酒精加熱之方式,形成色澤較佳之愷他命,藉此提高愷他命之價格,再將愷他命轉售予買家,以此賺取愷他命之價差。固然,被告丁○○、丙○○委託梁瑞文購入大量愷他命,惟渠等欲販賣之標的為上開購入之愷他命經過加工優化色澤後之成品,並非渠等所認定較為劣質之愷他命,故難認渠等購入愷他命之初即係基於營利之意圖。
3.另證人甲○○雖於偵訊時證稱:「他們洗白愷他命之來源是『 海哥 』,我只知道丁○○的老闆『海哥』跟丁○○說洗白成功後,給丁○○500公克毒品去賣,賣得價格就是丁○○他們的。」(見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4275號卷(三)第83頁反面),據甲○○此部分之證述內容,亦可佐證被告丁○○、丙○○欲販售之標的並非原先購得之愷他命,而係加工後之愷他命,在無客觀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丁○○、丙○○原先共同出資委由梁瑞文購買愷他命時,即係意圖營利販售該批愷他命,自無法評價被告丁○○、丙○○基於營利之意圖,委託梁瑞文購入本案扣得之愷他命,或在購入後,起意販售此批未經加工之愷他命,故亦難認被告丁○○、丙○○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4.綜上,被告丁○○、丙○○雖有購入大量愷他命之舉,惟購入目的非在販賣,亦無法證明嗣後起意販賣,自僅能論被告丁○○、丙○○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三)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丙○○上開之犯行均堪可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丙○○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雖擴張本罪之處罰範圍,惟已降低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而本案被告丁○○、丙○○共同出資30萬元,由梁瑞文購得愷他命,嗣經員警在梁瑞文負責進行愷他命加工之現場即桃園市○○區○○路○○○巷○○號扣得純質淨重總計為8411.89公克之愷他命,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犯罪,比較新舊法之法定刑度,應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丙○○,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又自梁瑞文於108年2月初之不詳時間購得愷他命起,迄108年2月23日在桃園市○○區○○路○○○巷○○號,因該處發生火災而遭員警查獲時為止,被告丁○○、丙○○非法繼續持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6、9、14至16、24至30之愷他命,應均僅成立一罪。
(三)被告丁○○、丙○○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丁○○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
1.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775號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表示「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解釋理由書載明「系爭規定(即刑法第47條第1項)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依據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雖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然該規定卻未區分前罪與後罪之犯罪情節,顯有違比例原則,是以,有無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應就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要件之前罪與後案之本罪就犯罪情節、侵犯之法益予以相較,衡酌有無必要透過累犯加重制度處罰其特別惡性或危害,以達累犯制度其特別預防之目的。
2.被告丁○○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7年
2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18號卷第23頁至第36頁),經核被告丁○○前案所觸犯之罪名為保護財產法益之詐欺罪,與本案所規範毒品流通、防制對於毒品產生生理及心理依賴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無論係犯罪態樣、犯罪情節、保護法益均不相同,依前開大法官解釋意旨,實無法透過累犯制度達成特別預防之目的,故被告丁○○前開所犯之罪,不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丙○○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於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竟仍共同合資由梁瑞文大量購入愷他命而共同持有之,嚴重違反我國反毒政策之貫徹,且扣案之愷他命純質淨重高達8,411.89公克,遠大於法定數量,倘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非輕,足認被告丁○○、丙○○就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實非輕微,應予嚴懲,兼衡被告丁○○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狀(見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4275號卷(三)第53頁)、被告丙○○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狀(見桃園地檢108年度他字第3331號卷第19頁),暨渠等持有愷他命之期間、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雖規定查獲之第三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係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倘屬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6、9、14至16、24至30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均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108年4月23日刑鑑字第1080020045號鑑定書可佐,而被告丁○○、丙○○共同持有愷他命之行為既已構成犯罪,扣案之毒品自屬違禁物,依前述判決意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裝載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與愷他命均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依附合之法律關係,併同處分,依同規定宣告沒收。至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之愷他命,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自均無庸再宣告沒收之。
(二)至於附表一編號2至5、7至8、10至13、17至23、31至33部分,均無足認定與被告丁○○、丙○○上開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愷他命之犯行有關,遍查卷內事證,亦無足認定為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丙○○及梁瑞文明知愷他命不得製造,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8年2月初,由被告丁○○、丙○○分別出資30萬元予梁瑞文,做為梁瑞文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較為劣質之愷他命及添購電子秤、排風設備、壓縮機、電風扇、玻璃量杯、果汁機、快速爐、加熱爐(加熱設備)、濾紙、漏斗桶等製毒工具之資本,梁瑞文備好上揭愷他命及製毒工具後,遂在桃園市○○區○○路○○○巷○○號之房屋,利用上開製毒工具,將原先收購之劣質愷他命加熱製成色澤較佳之愷他命後,因認被告丁○○、丙○○均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之證據,均須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按所稱著手,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主觀上有此認識,客觀上並有開始實行此一構成事實之行為,而所實行者乃犯罪行為之開端,且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已達到相當密接之程度。查以化學合成製造安非他命類毒品,係以不同之先驅化學物品用各不同種類之方法加以多層次結合使其產生化學反應後產出,因此製造安非他命類毒品之犯罪行為已否著手,應以行為人是否已就相關安非他命類毒品之先驅化學物品進行相關連之結合使其產生化學反應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7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足見製造毒品之著手,於客觀上需有開始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即就毒品先驅化學物品進行相關連結合使其產生化學反應為準,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丙○○涉有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 周新景 於警詢中之陳述、房屋租賃書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製毒工廠火災死亡案現場初步勘察報告暨勘察照片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23日刑鑑字第1080020045號鑑定書1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丙○○固均坦承各自出資30萬元予梁瑞文購買愷他命及其他器具,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被告丁○○、丙○○均辯稱:渠等均沒有看過梁瑞文完成之愷他命,梁瑞文住進桃園市○○區○○路○○○巷○○號後,相隔1、2日即發生火災,梁瑞文未曾交付已經完成之愷他命等語;被告丁○○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丁○○與丙○○、梁瑞文所討論之「洗白愷他命」,並未有改變毒品之形狀、態樣,或將潮濕之毒品乾燥化,且案發現場亦未查獲任何製造愷他命之原物料,難認被告丁○○、丙○○及梁瑞文確有製造愷他命之行為;被告丙○○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丙○○雖與丁○○共同出資予梁瑞文,供梁瑞文收集愷他命後,負責將品相、外觀不好之愷他命,洗白為色澤較白之愷他命,然梁瑞文所收集之愷他命本質上既未改變,與製造毒品罪嫌尚屬有間等語。經查:
1.被告丁○○、丙○○及梁瑞文於108年2月初之不詳時間,共同協議由被告丁○○、丙○○出資各30萬元,並由梁瑞文負責購入愷他命、器材,且將購入之愷他命以酒精加熱之方式形成色澤較佳之愷他命,被告丁○○並提供周新景承租之桃園市○○區○○路○○○巷○○號房屋供梁瑞文使用,嗣桃園市○○區○○路○○○巷○○號房屋於108年2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發生火災,梁瑞文因逃生不及,在該房屋內死亡等情,業據被告丁○○、丙○○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供述明確(見桃園地檢108年度他字第3331號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37頁至第39頁、10
8年度偵字第14275號卷(三)第53頁至第56頁、第74頁至第75頁反面、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18號卷第129頁至第138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 熊保榮 、周新景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桃園地檢108年度他字第1953號卷第5頁至第11頁、第98頁至第100頁、108年度偵字第14275號卷(三)第83頁至第84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18號卷第198頁至第211頁),並有上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轄內製毒工廠火災死亡案現場初步勘察報告、現場勘察報告、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各1份及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8年度他字第1953號卷第79頁至第94頁、108年度偵字第14275號卷(一)第
103頁至第169頁反面、卷(二)第2頁至第110頁、卷
(三)第1頁至第13頁),上開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即被告甲○○於警詢時陳稱:「警方於現場查扣愷他命成品約3公斤、半成品約4公斤及製毒器具1批是丁○○所有。應該是108年1月底左右,由丁○○跟友人將相關工具搬入戶內,一開始還只是煮東西,但煮什麼我不清楚,直到2月初過年期間,才有很多粉末出現,我問丁○○為何要做這個,他說是幫別人做的,後來我就沒再多問。我知道製成粉末是毒品,因為成品粉末他們有刮起來放入香菸點燃吸食。在桃園市○○區○○路○○○巷○○號製毒有丁○○、 鄭志騰 、丙○○、梁瑞文共4人,其他人都會去那邊找朋友。該製毒工廠由丁○○為首。由丁○○、丙○○負責製造、梁瑞文跟鄭志騰是師傅。毒品做好都是透過丁○○身邊的朋友去賣。」、「咖啡包是在108年2月21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租房處房間內泡來喝的,愷他命是在今天早上8時許,○○○區○○○路○○○號租屋處房間內抽的,毒品都是丁○○給我的,他沒有跟我拿錢。」、「桃園市○○區○○路○○○巷○○號是我父親周新景承租,房租都是丁○○、丙○○在繳納,房租租金每個月15,000元。」,於偵訊時證稱:「火災發生前一週,我有看過丁○○、丙○○在煮愷他命,在
一、二樓夾層的地方,我沒有看到梁瑞文在煮愷他命。他們洗白愷他命的來源是『海哥』,我只知道丁○○的老闆『海哥』跟丁○○說洗白成功後,給丁○○500克毒品去賣,賣得價格就是丁○○他們的。我知道有丁○○、丙○○參與。發生火災前有一次成功過,當時量只有500多克,因為他們在講的時候我有聽到,我施用的毒品也是這一次洗白成功來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清楚何謂洗白愷他命。是使用屋內器具洗白。我有看過1次,洗之前愷他命很黃,我只記得有酒精,好像是噴在上面,我有點忘記,有洗成功過。洗成功的量我不知道,洗過的與沒有洗過的色差不同。曾經施用過在屋內洗成功的愷他命。丁○○交付洗成功的愷他命給我施用。我只有看到丁○○、丙○○參與洗愷他命這件事情。」、「我有聽人家講過梁瑞文有一起參與洗白愷他命。我是聽說梁瑞文有一起參與洗白愷他命,但沒有親眼看到梁瑞文洗白愷他命。我有看到丁○○販賣愷他命。我只知道有煮東西,然後有味道,但是我講不出那些東西的名字。我施用的愷他命是洗白之後的愷他命,該愷他命是放在桌上大家施用。」(見桃園地檢108年度他字第1953號卷第5頁至第10頁、108年度偵字第14275號卷(一)第16頁反面、卷(三)第83頁至第84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18號卷第197頁至第
211頁)。
3.細繹證人甲○○於警詢、偵訊時雖證稱其有目睹被告丁○○、丙○○煮愷他命,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卻又稱僅目睹被告丁○○煮東西,但無法具體敘述等語,證人甲○○對於被告丁○○、丙○○究竟有無著手製造愷他命乙事,前後供述已有所不一致,且證人甲○○於偵訊時雖稱其施用之毒品係加工後之愷他命,惟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該加工後之愷他命係放在桌上,則甲○○如何知悉所施用之愷他命即為加工後之愷他命?又依照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示「108年2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發生火災之起火處是在夾層中央一側處,起火原因以人為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見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4275號卷(二)第25頁),製作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鑑定人 詹如惠 於偵訊時證稱:「本案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電磁爐、冰箱、幫浦及電子秤電器因素引火,及炊事不慎引火等可能性,經研判起火處為一二樓中間夾層中央一側處,清理現場發現有塑膠桶燃燒殘餘物,白色塑膠盒黑色粒子,白色粉狀及塊狀疑似毒品結晶物,經採樣現場燃燒殘餘物,鑑定結果檢出輕質含氧溶劑乙醇、乙酸乙酯,乙醇、乙酸乙酯是易燃液體,應避免火花、靜電及引火源,據現場燃燒物品之液化性,沒有火源應不會自行燃燒,現場於一樓後側發現有塑膠桶、燒杯、大燒杯等疑似製毒工具,二樓房間床鋪旁發現疑似有毒品結晶物,火災後於二樓後陽台發現一名男性死者,發現人指稱火災時有人員從現場離開,顯示火災時有人員在現場活動,無法排除人員故意或過失引火燃燒之可能性,故本案起火原因以人為因素引起火災較大。乙醇、乙酸乙酯閃火點偏低,不可能自燃,一定要有引火。現場起火處有塑膠桶的燃燒殘餘物,我們有採樣現場起火處的部分燃燒殘餘物後鑑定才知道現場有乙醇、乙酸乙酯等物。」(見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4275號卷(三)第79頁及反面),雖依照鑑定人詹如惠之證述及上開調查鑑定書所示,於108年2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發生之火災,應係人為因素造成,且現場亦確實檢測出輕質含氧溶劑乙醇、乙酸乙酯,惟就上開起火處,亦僅有檢測出乙醇、乙酸乙酯,未檢測有愷他命或愷他命之殘留物,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案件編號第0000000號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4275號卷(二)第42頁),而既無論依照被告丁○○、丙○○歷次之供述,亦或係證人甲○○之證述,被告丁○○、丙○○及梁瑞文所議定將劣質愷他命改變成色澤、賣相較佳之愷他命,係採用以酒精加熱之方式為之,惟火災現場之起火點既僅有乙醇(酒精之化學式)、乙酸乙酯,則梁瑞文究竟是否已經著手開始將劣質愷他命改變成較為純色之愷他命,顯有疑問。
4.再者,雖於桃園市○○區○○路○○○巷○○號現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秤」、「操作說明書」、「果汁機」、「排風設備」、「壓縮機」、「量杯」、「電風扇」、「漏斗」、「濾紙」、「加熱器」、「快速爐」、「電磁爐」等物,然依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17日刑鑑字第1080060877號函文內容「常見愷他命製造方式以鄰─氯苯基環戊基酮經溴化反應、胺化反應(反應試劑常為甲胺)生成鹽酸羥亞胺,而後進行異構化反應(溶劑常為苯甲酸乙酯)、純化結晶階段生成愷他命結晶。毒品製造過程涉及行為人知識、技術及設備等相關因素,本案是否能製造愷他命、進行至何階段或查扣之物係使用於何階段,本局未便臆測。『洗白』一詞非學理上用語,並無明確定義。」(見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4275號卷(三)第90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函覆既無法認定上開扣案物究竟得否製造愷他命,亦未查見桃園市○○區○○路○○○巷○○號起火處有愷他命之殘留物,縱使現場有附表一編號1、6、9、14至16、24至30所示之液態或固態愷他命,然被告丁○○、丙○○及梁瑞文本即係欲藉由加熱之方式,將劣質、顏色偏黃之愷他命,改變成顏色較佳之愷他命,則現場有大量之愷他命,亦合常理;末以依現場照片編號93所示,現場之大燒杯有疑似毒品之白色粉末、編號94至98所示,桃園市○○區○○路○○○巷○○號之2樓房間有多個塑膠盒,塑膠盒蓋均放置疑似毒品結晶物(見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4275號卷(二)第103頁至第105頁),然實無法單純就愷他命究竟係放置於大燒杯內或者係塑膠盒中,逕自推斷係已經改變外貌、顏色之愷他命。
5.綜上,在桃園市○○區○○路○○○巷○○號起火處,既未發現愷他命或愷他命之殘留物,縱使上開住處確有相關器具,然既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丁○○、丙○○或梁瑞文確已著手開始將愷他命與相關化學用品結合(例如酒精)使之產生化學反應而達著手階段,無法僅憑證人甲○○前後供述不一致之證述,逕自認定梁瑞文或被告丁○○、丙○○確已在上開處所開始製造愷他命。
(五)公訴人所舉事證,雖可證明被告丁○○、丙○○確有與梁瑞文協議各出資30萬元,由梁瑞文購得愷他命及其他器具,由梁瑞文負責將劣質之愷他命外型改變成較為純色之愷他命,且桃園市○○區○○路○○○巷○○號確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愷他命及器具,惟未見梁瑞文確已著手製造、改變愷他命之事證,證人甲○○所指述其所施用之愷他命係被告丁○○、丙○○及梁瑞文所製造洗白後之愷他命,亦乏其他事證為佐,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被告丁○○、丙○○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公訴意旨認被告被告丁○○、丙○○均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或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尚難證明,原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丁○○之辯護人尚聲請調查扣案之疑似製毒操作手冊翻拍照片,惟依照卷內所示之上開翻拍照片(見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4275號卷(三)第100頁),實無法判斷該殘缺之紙張為製毒手冊,縱算確係梁瑞文手抄之製毒過程,亦無法證明梁瑞文或被告丁○○、丙○○確已著手製造愷他命,故被告丁○○辯護人此部分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愷他命不得製造,竟與被告丁○○、丙○○及梁瑞文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丙○○各自出資30萬元購入愷他命,梁瑞文負責將收購之劣質愷他命加熱製成色澤較佳之愷他命,被告甲○○則負責在桃園市○○區○○路○○○巷○○號打掃、處理雜務事項,從旁協助被告丁○○、丙○○及梁瑞文製造第三級毒品,因認被告甲○○亦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被告丁○○、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周新景於警詢中之陳述、房屋租賃書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製毒工廠火災死亡案現場初步勘察報告暨勘察照片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23日刑鑑字第1080020045號鑑定書1份等為其論據。
三、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其與辯護人均辯稱:被告甲○○並未參與丁○○、丙○○及梁瑞文洗白愷他命之行為,被告甲○○僅係受丁○○所託,再委由其父親周新景承租金溪路房屋供丁○○、丙○○居住,被告甲○○於108年1月至2月居住期間,雖有發現丁○○等人洗白愷他命之行為,然甲○○均未參與等語。經查:
(一)被告丁○○於警詢時證稱:「於108年1月間,是我住在桃園市○○區○○路○○○巷○○號,後來到2月間,我跟丙○○就搬出去,換給梁瑞文住,是我朋友甲○○的爸爸承租。甲○○沒有參與本次疑似製造愷他命之計劃,我不知道她知不知道這件事。」,於偵訊時證稱:「甲○○不知道我們在桃園市○○區○○路○○○巷○○號洗白愷他命,她承租該處就是要給我們住,並不是要用來洗白愷他命。」,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跟丙○○一個人出30萬,梁瑞文出20萬,技術方面是由梁瑞文負責,我們只知道過程而已,將來作成之後,全部成品我們會分成3等份,我、丙○○及梁瑞文各1份,我的部分打算拿去賣掉,丙○○及梁瑞文的部分如何處理,我不清楚。甲○○不知道上開投資計劃。甲○○不知道我們在桃園市○○區○○路○○○巷○○號洗白愷他命的事情。」、「我們沒有提供甲○○吸食愷他命,甲○○也沒有錢,甲○○還欠我們錢。」(見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4275號卷(三)第53頁反面至第55頁、第74頁反面、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18號卷第22
7頁至第233頁),被告丙○○於警詢時證稱:「甲○○沒有參與疑似製造愷他命計劃。」,於偵訊時證稱:「我不清楚實際原因,是丁○○找我過去住,我也不清楚甲○○是否有因此而取得毒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丁○○及梁瑞文一人拿30萬買不好看、色澤價差之愷他命,梁瑞文說他會把愷他命洗白。我不知道甲○○知不知道投資計劃。」、「我有與丁○○、甲○○一起在金溪路房屋內施用愷他命。愷他命是我們自己買的,有時候我買,有時候丁○○買。我們沒有將愷他命給甲○○施用,我們把愷他命放在桌上,甲○○自己拿去施用,我們沒有叫她施用,我們也沒有制止她。因為認識,甲○○要拿起來吸食,我們也覺得沒有關係。甲○○住在金溪路房屋,有替我們打掃或雜務,因為甲○○比較閒,我與丁○○都不做,就由甲○○去做。」(見桃園地檢108年度他字第3331號卷第23頁、第37頁反面、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18號卷第233頁至第237頁)。
(二)觀諸被告丁○○、丙○○歷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一致證稱被告甲○○並未參與渠等與梁瑞文所協議購買愷他命,待以酒精加熱愷他命改變色澤後再予轉售之計劃,至於被告甲○○雖委託其父親周新景承租桃園市○○區○○路○○○巷○○號,租期自108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有上開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可佐,惟依被告丁○○、丙○○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均證稱渠等及被告甲○○於108年1月間確實住居於桃園市○○區○○路○○○巷○○號等節(見桃園地檢108年度他字第3331號卷第21頁、第37頁、第108年度偵字第14275號卷(三)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第74頁),斯時梁瑞文既未住居於該處,被告甲○○委託其父親周新景於108年1月起承租桃園市○○區○○路○○○巷○○號,並與被告丁○○、丙○○共同住居於該處,與一般友人共同承租房屋居住,尚無違背常情,難謂被告甲○○上開替被告丁○○、丙○○承租桃園市○○區○○路○○○巷○○號乙節,有何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
(三)至於被告甲○○雖於偵訊時供稱:「我未參與洗白愷他命,但我在桃園市○○區○○路○○○巷○○號打掃及煮飯等雜務。我幫他們打掃,是施用愷他命之對價,他們並沒有特別表示什麼。」,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供稱:「當時我還住在金溪路房屋,他們的三餐、打雜都是我在做,所以他們才會提供 洗白之愷 他命給我吸食。」(見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4275號卷(三)第83頁反面、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18號卷第146頁),被告甲○○雖坦承其在桃園市○○區○○路○○○巷○○號替被告丁○○、丙○○打掃房屋或處理雜務,以此作為施用愷他命之對價,惟無論打掃或處理雜務,均非「製造愷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甲○○以提供勞務對價換取愷他命之行為,既非製造愷他命之構成要件,自無該當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
(四)公訴意旨雖論被告甲○○之行為,尚該當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或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語,然本件被告丁○○、丙○○均未該當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詳如上述),則被告甲○○自亦無從構成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幫助製造毒品罪嫌或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況被告甲○○於桃園市○○區○○路○○○巷○○號既替被告丁○○、丙○○負責房屋之打掃、整理房務,僅係具有正當社會意義之行為,亦即學理所謂之「中性行為」,然而,中性幫助是否構成刑法上之幫助犯,我國實務及學說文獻上尚未見進一步討論,德國學說藉用客觀歸責理論審查行為是否「製造法所不容的風險」,或審查是否符合客觀要件之「社會相當性」,我國實務則以主觀要件審查,亦即認為若正犯的行為客觀上顯示正犯要從事犯罪的行為,而提供助力者也知悉時,提供助力的行為才能評價為刑法規定之幫助行為;反之,相對地,若提供助力者不知道正犯如何運用其助力行為,或只是認為其助力行為有可能被用來作為犯罪時,則其助力行為仍然不能被評價為刑法規定之幫助犯,故被告甲○○提供其在上開住處之勞務,僅係為了換取愷他命施用,自無法評價為被告甲○○知悉其提供勞務之行為,得以幫助被告丁○○、丙○○製造或販賣第三級毒品,而認被告甲○○上開符合社會正當性之打掃、整理房務行為,構成刑法第30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幫助製造毒品罪嫌或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構成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或刑法第30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幫助製造毒品罪嫌或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別無其餘客觀事證足以補強,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就被告甲○○被訴上開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林姿秀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沒收數量│├──┼────────┼──────┼──────────────────┼─────────┤│1│不明黃色粉末│2包│均為棕色晶體,驗前總毛重為20.57公克│2包暨包裝之塑膠袋│││││(包裝總重約1.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只與所盛裝之愷他│││││19.07公克。隨機抽取現場編號1-1包鑑│命因於外觀上已附合│││││定,淨重9.54公克,取0.1公克鑑定用罄│為一體而難以析離;│││││,餘9.44公克,純度約43%。│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均呈愷他命陽性反應,純質淨重為487.49│存在,自不得宣告沒│││││公克。│收。│├──┼────────┼──────┼──────────────────┼─────────┤│2│夾鏈袋│2包│││││││││││││││││││││├──┼────────┼──────┼──────────────────┼─────────┤│3│電子秤│1個│││├──┼────────┼──────┼──────────────────┼─────────┤│4│皮夾│1個│││├──┼────────┼──────┼──────────────────┼─────────┤│5│操作說明書│1個│││├──┼────────┼──────┼──────────────────┼─────────┤│6│不明液體│1桶│為棕色液體,驗前毛重29.91公克(包裝│1桶暨包裝之塑膠罐│││││重19.31公克),驗前淨重10.6公克,取│1桶與所盛裝之愷他│││││0.92公克鑑定用罄,餘9.68公克。│命因於外觀上已附合│││││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約5%,純質淨重為│為一體而難以析離;│││││110公克。│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不得宣告沒││││││收。│├──┼────────┼──────┼──────────────────┼─────────┤│7│不明液體│1桶│為透明液體,驗前毛重30.13公克(包裝││││││重19.31公克),驗前淨重10.82公克,││││││取1.6公克鑑定用罄,餘9.22公克。││││││未檢出毒品成分。││├──┼────────┼──────┼──────────────────┼─────────┤│8│果汁機│1組│││├──┼────────┼──────┼──────────────────┼─────────┤│9│不明液體│1桶│為深褐色液體,驗前毛重25.1公克(包裝│1桶暨包裝之塑膠罐│││││重19.31公克),驗前淨重5.79公克,取│1桶與所盛裝之愷他│││││0.82公克鑑定用罄,餘4.79公克。│命因於外觀上已附合│││││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約7%,純質淨重為│為一體而難以析離;│││││694.4公克。│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不得宣告沒││││││收。│├──┼────────┼──────┼──────────────────┼─────────┤│10│排風設備│1組│││├──┼────────┼──────┼──────────────────┼─────────┤│11│壓縮機│1組│││├──┼────────┼──────┼──────────────────┼─────────┤│12│量杯│2個│││├──┼────────┼──────┼──────────────────┼─────────┤│13│電風扇│1個│││├──┼────────┼──────┼──────────────────┼─────────┤│14│不明液體│1盆│為白色潮濕晶體,驗前毛重30.02公克(│1盆暨盛裝之塑膠盆│││││包裝重19.31公克),驗前淨重10.71公│1盆與所盛裝之愷他│││││克,取0.24公克鑑定用罄,餘10.47公克│命因於外觀上已附合│││││。│為一體而難以析離;│││││檢出愷他命成份,純度約74%,純質淨重│鑑驗用罄部分,已不│││││為4692.71公克。│存在,自不得宣告沒││││││收。│├──┼────────┼──────┼──────────────────┼─────────┤│15│不明粉末及漏斗│1件│均為白色粉末,驗前總毛重20.03公克(│2件暨包裝之漏斗2│├──┼────────┼──────┤包裝總重1.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8.5│件與所盛裝之愷他命││16│不明粉末及漏斗│1件│3公克;隨機取現場編號15鑑定,淨重9.│因於外觀上已附合為│││││3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9.23公│一體而難以析離;鑑│││││克。│驗用罄部分,已不存│││││檢出愷他命成份,純度約6%,純質淨重為│在,自不得宣告沒收│││││254.47公克。│。│├──┼────────┼──────┼──────────────────┼─────────┤│17│濾紙│1包│││├──┼────────┼──────┼──────────────────┼─────────┤│18│起火位置│1處│││├──┼────────┼──────┼──────────────────┼─────────┤│19│不明粉末│1包│為褐色潮濕晶體,驗前毛重10.87公克(││││││包裝重0.75公克),驗前淨重10.12公克││││││,取0.11公克鑑定用罄,餘10.01公克。││││││未檢出毒品成分││├──┼────────┼──────┼──────────────────┼─────────┤│20│壓縮機│1組│││├──┼────────┼──────┼──────────────────┼─────────┤│21│加熱器│1組│││├──┼────────┼──────┼──────────────────┼─────────┤│22│快速爐│1組│││├──┼────────┼──────┼──────────────────┼─────────┤│23│電磁爐│1組│││├──┼────────┼──────┼──────────────────┼─────────┤│24│不明粉末│1盤│均為灰白色晶體,驗前總毛重51.86公克│5盤暨包裝之塑膠盤│├──┼────────┼──────┤(包裝總重約3.7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盤與所盛裝之愷他││25│不明粉末│1盤│48.11公克;隨機抽取現場編號28鑑定,│命因於外觀上已附合│├──┼────────┼──────┤淨重9.72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為一體而難以析離;││26│不明粉末│1盤│9.66公克。│鑑驗用罄部分,已不│├──┼────────┼──────┤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約98%,純質淨重│存在,自不得宣告沒││27│不明粉末│1盤│為1640.52公克。│收。│├──┼────────┼──────┤│││28│不明粉末│1盤│││├──┼────────┼──────┼──────────────────┼─────────┤│29│不明粉末及液體│1盆│為綠色液體內有白色沉澱,驗前毛重27.1│1盆暨盛裝之塑膠盆│││││5公克(包裝重19.31公克),驗前淨重│1盆與所盛裝之愷他│││││7.84公克,取4公克鑑定用罄,餘3.84公│命因於外觀上已附合│││││克。│為一體而難以析離;│││││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約17%,純質淨重│鑑驗用罄部分,已不│││││為501.75公克。│存在,自不得宣告沒││││││收。│├──┼────────┼──────┼──────────────────┼─────────┤│30│不明粉末│1包│為淡黃色晶體,驗前毛重10.43公克(包│1包暨盛裝之塑膠袋│││││裝重0.75公克),驗前淨重9.68公克,取│1包與所盛裝之愷他│││││0.13公克鑑定用罄,餘9.55公克。│命因於外觀上已附合│││││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約97%,純質淨重│為一體而難以析離;│││││為30.55公克。│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不得宣告沒││││││收。│├──┼────────┼──────┼──────────────────┼─────────┤│31│K盤│1組│││├──┼────────┼──────┼──────────────────┼─────────┤│32│蘋果手機│2支│││├──┼────────┼──────┼──────────────────┼─────────┤│33│筆電│1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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