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162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亭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亭翰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參零參公克)併同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陳亭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除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外,另亦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20公克以上案件,經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桃園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查,被告供稱其係為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扣案毒品,而施用毒品本具成癮性,倘將再犯持有毒品之次數及犯罪特性納入量刑因素考量,已足量處與其本件罪責相稱之刑度,無須加重最低法定本刑,是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於裁量上開因素後,認本件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所為殊非可取;然其於警詢、偵查中均坦認犯行,足見其尚知悔悟,另其所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57頁)、於警詢時自述無業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303公克),併同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吸食器1組,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與本件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無涉,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為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985號被告陳亭翰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亭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及管制物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107年5月上旬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凱悅KT
V內,向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2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31公克,餘重0.2303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7年5月11日14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前,因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於路邊,且因毒品另案通緝中,經警前往圍捕 陳亭瀚 逃逸,在該車內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亭翰於警、偵訊時供承不諱,且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可稽,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佐,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30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周浚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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