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84號原告 陳姮娟 訴訟代理人 陳正德 被告 游阿 在最後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受告知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並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權利範圍)之比例分配價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壹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仟肆佰零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受告知人如表示參加訴訟,應依關於參加訴訟之規定發生效力。被告 游阿在 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三分之一遭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於訴訟繫屬前之民國108年4月15日以本院108年度司執讓字第8294號強制執行案件辦理查封登記在案,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土地標示及所有權部)在卷可憑,原告主張中國信託銀行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結果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由,聲請本院向訴外人中國信託銀行為訴訟之告知,中國信託銀行於受告知後,並未為輔助被告游阿在而聲請參加訴訟,僅係受告知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權利範圍欄項下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復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權利範圍所示),兩造並未以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標示及所有權部)、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故於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時,原告依首揭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院衡諸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僅有27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可參,然被告所占之應有部分僅3分之1,經換算面積僅9平方公尺,原告所占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2,經換算面積僅18平方公尺,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再細分,一方已無土地使用之實益,是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顯有困難,且有礙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自不如透過變價方式,經由公開市場之自由競爭,不但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維護所有共有人之經濟利益,亦可破除少數共有人藉微小應有部分而要求無理價格之可能,且經變價程序取得完整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可就系爭土地為全面性之規劃,更有利於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對於應有部分僅占3分之1之被告,自屬有利,且應有部分占3分之2之原告亦同意改採變價分割,綜合系爭土地之型態、使用用途、經濟效用、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等情狀,本院認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並應將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權利範圍」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准予變賣系爭土地為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權利範圍」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共有人全體各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併諭知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216元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張雅婷┌───────────────────────────────────────────┐│附表:108年度訴字第484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基隆市○○○區○○○段││0000-0000││24.00│原告陳姮娟:3分之2││││││││││被告游阿在:3分之1│├─┼───┼────┼────┼──┼──────┼─┼─────┼─────────┤│2│基隆市○○○區○○○段││0000-0000││3.00│原告陳姮娟:3分之2││││││││││被告游阿在: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