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6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秀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 伍玖柒 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陳秀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65號、第3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9月20日1時許,在其友人 周宗慶 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6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周宗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搜索時陳秀婷在場,周宗慶不在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597公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等物,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陳秀婷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本件被告同意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15009)、上開公司於107年10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毒偵卷第45、51、155頁);又警方搜索查扣之白色結晶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3600公克,驗餘淨重0.359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0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為憑(毒偵卷第161至162頁);此外,復有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起訴書就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記載為於107年9月20日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予更正,且此更正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並無審判範圍與起訴範圍不同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兩種毒品,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認上開
2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4案所處之罪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73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案所處徒刑接續執行,於107年6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於105年5月26日因施用毒品案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又屢因施用毒品案經論罪科刑,且其甫於107年6月2日因施用毒品案執行完畢,竟於不到4個月即再犯本案,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刑罰手段後,猶無法戒絕毒品之本件犯行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及其曾受觀察、勒戒處分
之執行完畢,竟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甚至混合兩種不同毒品施用,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慮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反省之意,且本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境勉持(毒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597公克),及扣案
玻璃球吸食器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且經被告供承為其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毒偵卷第24、97、169、171頁,本院卷第95頁),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玻璃球吸食器1個,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玻璃球吸食器,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至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施又傑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柏宏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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