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澤宇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澤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澤宇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並掩飾不法所得,仍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5日,在基隆市中正區海洋大學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3月23日19時21分12許,撥打電話予 蔡郁文 ,向其佯稱其之前購物遭設定重複撥款,須前往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蔡郁文陷於錯誤,而於107年3月24日0時30分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吳澤宇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蔡郁文之指訴、被告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伊是為了借款以繳納車貸,而與對方聯絡,對方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及密碼,才能匯款過來,伊不知對方為詐騙集團,伊沒有得到好處等語。經查:
(一)本案之彰化銀行帳戶,經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取財犯罪,而以公訴意旨所述之時間、方式,詐騙告訴人蔡郁文,致其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入被告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等情,有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紀錄、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料、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從而,本案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二)依被告提出其與自稱從事放款業務之人(LINE通訊對話軟體帳號註記為:「借錢免求人.你來我幫你」)以通訊對話軟體LINE對話之紀錄(見偵卷第65頁以下),被告確就借款金額、利息計算方式、還款方式等節、陸續向對方詢問,並依對方要求,告知其個人工作內容、收入、負債狀況,並提供其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嗣被告寄出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對方又要求被告提供帳戶密碼。則衡諸上開顯與貸款事宜相關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所稱其主觀認知係為貸款而與對方聯絡等情,即非全然無據。固然依一般民間信用借款之常情,所著重者當為借款人本身之資力、還款能力、日後能否按期還款等節,縱為進行借款人之資力、信用調查,而須借款人提供銀行帳戶資料,應無須借款人提出帳戶之提款卡及帳戶密碼。如出借款項之人,要求借款人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有可能係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惟人之智識程度及判斷能力實與其個人之生活經驗、思考能力、應對能力及人格特質相關。而人各有不同,有聰穎審慎,凡事小心應對者;有資質平凡,不知人心險惡、社會百態者。聰穎審慎者,遇事能事先防範,以求不被利用;資質平凡者,則易輕信他人,已受騙或遭利用,仍不知其情。如近幾年來詐欺集團以假冒檢察官查案,要求交出帳戶內之存款保管,或假冒網路購物刷卡有誤,要求操作自動提款機詐騙等,詐欺集團慣用之詐騙方法,迭經報紙、電視宣導,但仍有甚多被害人遭以此手法詐騙,且其中不乏高知識份子或具相當社會經驗者,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故客觀上並非必然存在「媒體屢有報導,一般人即應知之甚詳」之經驗定則,自不能徒以被告客觀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而遽認被告有提供個人帳戶供作為詐財使用之不確定故意。再者,被告雖於LINE通訊對話過程中,曾向對方詢問能否提供辦理借款業務之代書資料,欲求證借款之真實性,被告於偵查中亦稱:有懷疑過對方可能是騙人,但講的很像是真的貸款等語(見偵卷第57頁),惟此至多僅足認被告當時可預見對方所述提供貸款乙節,可能係屬騙局之風險,尚難據此推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他人可能另利用其銀行帳戶作為被害人受騙而匯入款項之用乙節,必然有所認識,而率以推認被告於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檢察官並未能證明被告因提供其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而獲有不法利益之積極證據,實難想像被告於無利可圖之情況下,甘冒其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致其帳戶遭凍結及日後受刑事訴追之風險,仍故意為此顯不利己之行為,堪認被告上開所辯,應屬有據,可以採信。
(三)詐騙集團所實行之詐騙手法變化多端,政府、金融機構及媒體對於詐騙集團之手法雖已極力宣導,民眾被騙之情事仍一再發生,且不乏受騙之原因實可輕易辨識者,若有民眾會因遭詐騙集團成員所騙而交付財物,亦不能排除有人受騙後所交付之物係金融帳戶資料,尚不能以其遭騙取之物係金融帳戶資料而非金錢,即逕論該人必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現今詐欺集團或因未能如先前以購買之方式取得大量之人頭帳戶,其等以各種名目騙取帳戶供短暫使用之情亦所在多有。是詐欺集團成員既能以詐騙方式取得帳戶資料遂行其等詐欺行為,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自應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者可能是遭詐騙所致,而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若無法證明提供或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者,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而被告所辯並非無據時,即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被告所辯為辦理貸款,而提供本案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等情,並非無據,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本件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而被告因其輕率不注意之疏失,致其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騙告訴人匯入款項之工具,告訴人如認被告就其過失行為,應負民事上賠償責任,告訴人可另循民事程序處理,惟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附此敘明。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鄭富容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