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國安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楊正評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蔡國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5年2月16日與最大債權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進行前置協商,雖聲請人提出月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共分180期之協商方案,惟未獲債權銀行同意遂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總共有1,100,91
7元之債務未清償,核諸上情,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04年11月17日向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該院裁定移送本院並於本年2月16日於本院與債權銀行進行調解,雖聲請人提出月付2,000元、共分180期之協商方案,惟未獲債權銀行同意而調解不成立,債務人並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324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債條例第153條之
1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於本院調解不成立,並於本院調解程序中當庭請求聲請更生程序,則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綜合債務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自102年起任職於金字塔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平均每月收入約15,565元,有其收入切結書及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新北地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6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下稱新北調解卷),是本院即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15,565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又債務人係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有其租屋契約影本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9頁),則倘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0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840元之數額(此為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60%),試算債務人個人每月之必要開銷,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開銷後僅有2,725元(計算式:15,565元-12,840元=2,72
5元)可供支配。然查聲請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債權人負債總額達1,100,917元,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參(見新北調解卷第8頁至第10頁),是倘以債務人每月上開計算所餘2,725元清償債務,其須逾33年半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
1,100,917元÷2,725元÷12月≒33.67年),遑論上開所據計算之債務仍須另行累積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是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應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另債務人尚須扶養高齡94歲之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有其全戶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調解卷第7頁),故每月尚須支出扶養費用,而債務人名下除汽車乙輛外復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102、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6頁),惟該汽車係0000年出廠,依據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已超過耐用年數,殘值所剩無幾,顯無法用以清償其所負之前開債務。又債務人名下雖有乙筆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德信公司)之商業保險,惟查該筆保險解約金僅72,104元,有保德信公司105年3月17日(105)保字第22
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該解約金總額與聲請人所負前開債務相較,縱將該保單予以解約所獲金額亦顯不足清償前開負債。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至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5年3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