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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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403號聲請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代理人 陳怡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陳慧菁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慧菁之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2月27日將其對被繼承人之債權讓與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嗣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將該債權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99年3月31日將債權讓與聲請人,故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慧菁之債權人。惟被繼承人於100年3月22日死亡,遺有桃園市○○區○○段○○○○○號未辦繼承登記之土地,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債權行使,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刊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除戶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惟查,被繼承人陳慧菁於繼承開始時,尚有第3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胞姊 黃陳春 、胞妹 陳資惠 猶尚生存,且未為繼承權之拋棄,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100年度繼字第775號拋棄繼承卷宗內所附之繼承系統表及向桃園市大溪區戶政事務所函調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從而,被繼承人陳慧菁既尚有繼承人黃陳春、陳資惠,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遽為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