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侵上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9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進文 選任辯護人 高亘瑩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5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於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一時失察,酒後亂性未能謹慎自持而誤蹈法網,惟對告訴人甲性自主侵害的程度、情節,實與一般妨害性自主案件嚴重違反被害人的意願,對被害人拳打腳踢、暴力相向,甚而使用武器、工具、藥物的情形,顯有不同,不應等同視之。且被告深感悔意,積極與告訴人協商,業已以新臺幣6萬元達成和解獲得原諒,告訴人亦宥恕被告,以書面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責任,希望法院從輕量刑,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衡量被告為本案彌平傷害之決心與努力,究非極惡無可饒恕之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依原審所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刑度且不予宣告緩刑,實猶嫌過重。故請審酌被告犯罪因酒後失慮衝動致罹刑典、離婚租屋索居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水電工程收入微薄等情狀,平素行為堪稱良好,致力家庭照顧與維持,於本案亦配合偵查機關釐清事實,又有如前述積極彌補之修復性行為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被告尚有高齡90歲且失智之父親需扶養,家中經濟端賴被告1人,如依原審所判需受徒刑之處遇,全家頓失所恃;且被告事後亦主動參與戒除酒癮之治療處遇等情,懇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獲缓刑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查: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附近地形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8年9月9日刑生字第1080061744號鑑定書、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證據,認定被告強制性交未遂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辯護人雖以被告違反告訴人意願,對其為侵害行為,然被告侵害之方式尚與一般對被害人拳打腳踢、暴力相向,甚而使用武器、工具、藥物的情形,顯有不同,不應等同視之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
然其所指前開各情,或可能另該當刑法第222條各款以藥劑犯之、對被害人施以凌虐、攜帶兇器等加重條件之情形,而與被告所犯同法第221條之罪不能相提並論,且告訴人與被告本不相識,為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偵卷第85頁),於深夜時分獨自行走於路上突遇此事,其當下心中之畏懼實難以想見,是依本案被告犯罪之情狀,難認被告犯本案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處斷刑宣告其刑尤嫌過重之情,辯護人為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即無足採。且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之犯後態度,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水電工程、尚須扶養高齡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上訴所指業與告訴人和解之積極彌補作為、家有高齡父親待扶養及家中經濟狀況等,均為原審量刑審酌之事項;況被告雖與告訴人有前揭達成和解之情,然被告並未完全依期限履行和解之條件,有本院109年8月17日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亦為被告自陳(見本院卷第68頁)。至被告所指參與戒除酒癮治療處遇乙節,迄未據其提出相關事證為憑,且本院亦未認定被告係因酒後亂性而為本件犯行,卷內亦無被告因飲酒而辨識能力降低或喪失之事證,則被告是否參與戒除酒癮之治療,尚與本案之犯後態度無涉,縱使被告所述屬實,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予以斟酌,亦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7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依其前案記錄,與上開緩刑宣告之各款要件均不相符,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宣告,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而請求從輕量刑
及為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鄧媛、邱稚宸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紀凱峰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格瑤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