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上訴人 陳進文 選任辯護人 高亘瑩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9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5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強制性交未遂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強制性交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經查:㈠被告行為後是否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害及其和解履行情形
等,均屬刑法第57條所列科刑輕重標準「犯罪後態度」之具體事由。本件上訴人犯罪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被害人以書面表示同意不再追究,然上訴人未完全遵期履行和解條件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縱如上訴意旨所述,上訴人未完全遵期履行,確係因其父住院開刀,有其個人不得已之難處,非有意拖延,然原判決於維持第一審將和解列入為量刑審酌事項之判決時,將同屬犯後態度具體事由之上訴人就本案和解之履行情形等事實,併列入考量,然並未據以進一步對上訴人為不利之認定或於科刑上為不利之變更,自難謂與刑法第57條規定有所違背。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未經調查,遽認上訴人未履行和解條件,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失云云,洵無足取,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於審判期日辯論程序之最後階段,已依法進行科刑範圍之辯論,有該審判筆錄可按;又原判決關於量刑,係維持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及上訴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水電工程、尚須扶養高齡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與上訴人本件和解後之實際履行情形,顯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綜合考量其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濫用職權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踐行科刑之調查程序一節,核與卷證不符,已係未依卷證而恣意指摘;另其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徒執本件業已和解之陳詞,及本案上訴人對被害人侵害之程度、情節,未能與一般對被害人毆打施暴、持械、用藥等之性侵害行為等同視之,而指摘原判決僅援用第一審判決之說明,未逐一檢視、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於未宣告緩刑之前提下,遽科刑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殊嫌過重云云,則係置原判決此部分論述於不顧,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意,漫事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五、依上訴人前案紀錄表所示,上訴人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甫於107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致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無從為緩刑之宣告,已據原判決敘明。上訴意旨仍堅請宣告緩刑,與法不合,礙難准許。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林孟宜法官吳淑惠法官邱忠義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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