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47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4794號聲請人甲○○即被繼承人.聲請人乙○○○即被繼承.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5月10日、95年4月11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二紙,分別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元、575,800元,到期日95年5月10日、95年4月11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二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票號TH028027號之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此有本票影本附卷可稽,應為無效之本票,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故關於該張本票之聲請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