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31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3174號

原告高群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玉蓮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 律師

鄭傳興

被告 周順壽

周義雄

周伯祥

周伯楠

周賓鴻

周坤灶

周明月

周月清

郭盆

周豊永

周宜軒

呂玉玲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美滿

被告 高美鈴

高秋錦

高炳宏

高應榮

高炳建

簡金寶

游世一

寬頻房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游凱翔

被告 翁聖儒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 律師

被告 周芳子

周美紅

周美女

周美貴

周温偉

周明權 (即 周金盛 之繼承人)

周明政 (即周金盛之繼承人)

周明志 (即周金盛之繼承人)

周明洋 (即周金盛之繼承人)

周貴英 (即周金盛之繼承人)

周惠美 (即周金盛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排水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參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第133地號土地)興建房屋時,就臺北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第14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部分約27.2平方公尺(具體面積尚待鈞院現場履勘測量核計後補充說明)之土地範圍內有過水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聲明所示過水權範圍土地內得設置水管、水溝或相同排水功能之排水設施,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過水之行為,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頁),嗣於訴訟中追加周金盛之繼承人周明權、周明政、周明志、周明洋、周貴英、周惠美為被告,並最後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確認原告於系爭第133地號土地興建房屋時,就系爭第146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0月17日大安土字第061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27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內有過水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聲明所示過水權範圍土地內得設置水管、水溝或相同排水功能之排水設施,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過水之行為。備位聲明:㈠確認原告於系爭第133地號土地(已合併132-1地號)土地興建房屋時,就系爭第146地號土地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606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主文附圖A所示範圍(面積22平方公尺)有過水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聲明所示過水權範圍土地內得設置水管、水溝或相同排水功能之排水設施,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過水之行為,亦有民事追加狀及民事準備一狀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7-241頁、卷二第231-240頁),係基於系爭第133地號土地就系爭第146地號土地有無過水權存在及被告是否應容忍原告設置排水設施之同一事實,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816號民事裁判參照)。蓋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而已,既無任何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而為處分,應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並以爭執該法律關係者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因此,當事人就共有土地提起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僅須以否認其主張之共有人為被告即已足,殊無以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之必要,尤不生該訴訟標的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民事裁判參照)。又請求確認就共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訴,僅須以否認原告主張之共有人為被告,無以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之必要,為最高法院76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採。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周郭盆 、周豊永、周宜軒、呂玉玲、周月清、周義雄到庭表示:我們同意原告主張,只要原告設置溝渠後,可以將地面回復原狀,就同意原告管線通過我們的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9-190頁、卷二第137、228頁),則原告與被告周郭盆、周豊永、周宜軒、呂玉玲、周月清、周義雄間,並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原告並無確認利益可言。又被告周郭盆、周豊永、周宜軒、呂玉玲、周月清、周義雄與系爭第146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間復無必須合一確定之關係,則原告對於上開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第133地號土地對系爭第146地號土地有過水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設置排水設施,則為被告游世一、寬頻房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頻公司)、翁聖儒所否認,而被告周順壽、周伯祥、周伯楠、周賓鴻、周坤灶、周明月、周月清、高美鈴、高秋錦、高炳宏、高應榮、高炳建、簡金寶、周芳子、周美紅、周美女、周美貴、周温偉、周明權(即周金盛之繼承人)、周明政(即周金盛之繼承人)、周明志(即周金盛之繼承人)、周明洋(即周金盛之繼承人)、周貴英(即周金盛之繼承人)、周惠美(即周金盛之繼承人)則未到庭陳述,無從認定渠等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則應認原告對上開被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本件被告除游世一、寬頻公司、翁聖儒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第13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擬於該地進行建案施作,遂整合同段132-1地號土地後合併入系爭第133地號土地,將其所有之系爭第133地號土地於111年3月22日登記信託予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為委託人,託託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40788。因系爭第133地號土地與原告及被告共有之系爭第146地號土地相鄰,原告倘於系爭第133地號土地興建建物而欲排放家用或其他廢水,除於系爭第146地號土地設置排水溝渠外,並無任何與現有公共排水系統銜接之方式,又與系爭第146地號土地緊臨同段第148-151地號之一側有設置溝渠,並銜接同段152地號土地之公共排水溝,與系爭第133地號土地相臨之一側因尚未興建房屋,未設置溝渠,今系爭第133地號土地既已由原告動工興建地下2層地上6層之住宅大樓,則系爭第146地號土地緊臨系爭第133地號土地之一側,即有設置溝渠之必要,一來可避免家用及天然水淹地而過至另一側,影響第148等地號上住家之居住品質,二來亦可與第152地號之溝渠連貫延伸設置,發揮最大排水功能。而就該區域地勢觀之,系爭第133地號土地地勢高於系爭第146地號土地,系爭第146地號土地又略高於同段152地號土地,是於系爭第146地號土地設置排水系統銜接至坐落同段152地號土地之現有公共排水溝乃最符合周邊地勢且路徑最短之方式,對被告而言侵害甚小。且系爭第146地號土地本屬既成道路,被告雖為該地共有人,然實際上對於該地早已無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系爭第146地號土地同時為都市計畫中之預定道路,雖尚未經徵收,惟仍應持續作為公眾使用,所有權人負有容忍之義務,原告通過該地設置排水溝等排水系統,對於被告而言並無任何損害,實屬必要且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案。另查,原告提起之確認管線埋設權存在訴訟,業經前案判決確認原告於系爭第133、132-1地號土地興建房屋時,有利用系爭第146地號土地設置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之權利,且被告不得為任何阻撓行為,則原告就系爭第146地號土地有設置排水溝等排水系統之必要性,乃屬當然。又系爭第146地號土地地主含原告在內共計33人,持反對設置者,只有3人,比例甚微,是設置溝渠對被告對系爭第146地號土地之利用應無不利,亦未見被告提出任何會因而受有損失之證明,故被告請求原告給予補償,實屬無據。前案判決係針對衛生下水道,排放需經過濾的污水,本案則是針對可直接排放至溝渠,不用過濾的家庭用水及自然雨水,兩者並不相同。被告阻撓原告通過系爭第146地號土地排水之行為,僅是讓原告興建建物之家用或其他用水無從通過業已成為既成道路之系爭第146地號土地,其所受之利益極小,卻造成原告及國家社會之整體經濟效益所受損失甚大,非不得視為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顯屬權利濫用而應受到限制。爰依民法第799條第1項及第800條之1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先位聲明:確認原告於系爭第133地號土地興建房屋時,就系爭第146地號土地如附圖(即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27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內有過水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聲明所示過水權範圍土地內得設置水管、水溝或相同排水功能之排水設施,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過水之行為。備位聲明:㈠確認原告於系爭第133地號土地(已合併132-1地號)土地興建房屋時,就系爭第146地號土地依前案判決主文附圖A所示範圍(面積22平方公尺)有過水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聲明所示過水權範圍土地內得設置水管、水溝或相同排水功能之排水設施,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過水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周順壽、周伯祥、周伯楠、周賓鴻、周坤灶、周明月、周月清、高美鈴、高秋錦、高炳宏、高應榮、高炳建、簡金寶、周芳子、周美紅、周美女、周美貴、周温偉、周明權(即周金盛之繼承人)、周明政(即周金盛之繼承人)、周明志(即周金盛之繼承人)、周明洋(即周金盛之繼承人)、周貴英(即周金盛之繼承人)、周惠美(即周金盛之繼承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㈡被告游世一、寬頻公司、翁聖儒:前案判決已確認原告有利用系爭第146地號土地通過及設置電力、電信、瓦斯、自來水、衛生下水道管線之權利,原告既得依據前案判決結果利用系爭第146地號土地通過及設置衛生下水道管線,原告主張之排水需求,即可依前案判決獲得滿足,已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原告又以建案房屋欲排放家用或其他廢水,需於系爭第146地號土地設置排水溝渠,顯無權利保護必要,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原告雖稱水溝是要排放自然雨水,然原告興建房屋應已設計在其建案土地上施作雨水收集排放之管路,再利用前案訴訟取得之設置下水道管線之權利一併排水至溝渠,而不是為了增加建案使用面積,以民法第779條過水權之規定,占用系爭第146地號土地設置排水溝渠,此行為無異將原告建案之設施強制設置在他人土地上,並非民法處理鄰地關係之立法本旨,原告不得將房屋設計缺失轉嫁由他人負擔,民法第799條係在規範土地所有人為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渠,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若是為了房屋(土地)外之自然雨水排放目的,則非民法第799條規定之範圍。且民法第799條並非容許土地所有人不在自己土地上設置排水設施,另將排水設施設置在鄰地上,土地所有人只能因為自己所有土地有排水之必要,使其水通過鄰地,原告起訴主張之內容已經是請求鄰地所有人必需無償提供土地給原告設置排水溝渠排放其所有土地外之自然雨水,侵害被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對於系爭第14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況且,假設有在系爭第146地號土地上設置排水溝渠之必要,亦應由臺北市政府依法令規定程序辦理工程施工,而不是由原告假借名義越俎代庖施作排水溝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第13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擬於該地進行建案施作,且系爭第133地號土地與原告及被告共有之系爭第146地號土地相鄰,系爭第146地號土地現為既成道路,前案判決已確認原告於系爭第132-1、133地號土地興建房屋時,有利用系爭第146地號土地通過及設置電力、電信、瓦斯、自來水、衛生下水道管線之權利。且被告不得在原告於系爭第132-1、133地號土地興建房屋時,有妨害或阻止原告通過及設置上開管線之行為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第133、146地號土地之土地謄本、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線上查詢及核發系統查詢、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造執照及前案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42頁、第69-71頁、卷二第245頁、卷一第45-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前項情形,有通過權之人對於鄰地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二項情形,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者,從其規定或習慣,民法第779條第1、2、3項定有明文。依98年1月23日民法第779條修正理由第1項:「排泄家用、農工業用之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固以經過低地為常,但因科學發達,實際上亦不乏將低地之水,排經高地,以至河渠或溝道者…爰將第1項、第2項『低地』修正為『鄰地』…將第1項『高地所有人』修正為『土地所有人』;第2項『高地所有人』修正為『有通過權之人』」可知,現今之排水方式已不限於自高地排經低地,故修法後高地所有人即不能再堅持使其水排經低地,而應視其是否確有經過鄰地排水之必要性,並選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排水,應可肯認。第4項之立法理由為:「第1項有通過權之土地所有人固應於通過必要之範圍內,擇其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惟何者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有時不易判定,宜於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賦予有通過權之人及異議人均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爰仿德國民法第917條規定,增訂第4項,並於相關條文(修正條文第786條、第787條)增訂準用規定,以資簡明。」、「第4項訴訟性質係屬形成之訴,對於何謂鄰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惟若主張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過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各該訴訟均以有通過權為其勝訴之前提要件,故訴訟中法院必須審酌主張有通過權人之土地是否符合第1項前段規定,乃屬當然。」。本件原告明確表明請求本院就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確認其有過水權存在,是依上說明,本件即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本院自應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即本院僅能就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審酌是否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倘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依法即應駁回其訴。

 ㈡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就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之區域或前案判決主文附圖A所示範圍有過水權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先就在該等區域設置水溝確屬過水權之必要範圍,暨其確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節,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第133地號土地有家用水及自然雨水排放之需,而有在系爭第146地號土地上設置水溝之必要,為被告被告游世一、寬頻公司、翁聖儒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回函所示,系爭第146地號土地已於單號側設有排水溝,且查無相關積水查報紀錄,目前暫無增設排水溝之需求,有該函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55頁),原告雖主張目前無增設排水溝之需求,係因系爭第133地號土地並無房屋座落,一旦原告動工興建之住宅大樓興建完成,即會有眾多住戶需要排放家庭用水及自然雨水云云,然建案興建完成後,是否即有在系爭第146地號土地設置水溝之必要,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前案判決已確認原告有利用系爭第146地號土地通過及設置電力、電信、瓦斯、自來水、衛生下水道管線之權利,原告已得依據前案判決結果利用系爭第146地號土地通過及設置衛生下水道管線以排放污水,而關於無庸過濾之家庭用水及自然雨水,原告於興建房屋時本應設計在其建案土地上施作雨水收集排放之管路,再利用前案訴訟取得之設置下水道管線之權利一併排水至下水道。概依前述民法第779條過水權之要件及修法理由,應知排水方式縱使必須經由鄰地,仍須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式,而非選擇對原告(即主張過水權之人)最有利(如花費成本最少)之方式,易言之,民法過水權之規定既已要求鄰地所有權人在一定要件下有容忍他人使用自己土地排水之法律拘束,而使鄰地所有權遭受侵害,故為兼顧鄰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乃規定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式及處所為之,且須給付鄰地所有權人償金,以避免過度保護主張過水權之人,致雙方保障有所失衡。是以,原告在系爭第133地號土地興建房屋時,即應在系爭第133地號土地上設計並設置溝渠以收集排放家用水及自然雨水,再導入公共排水溝,或在排放至衛生下水道前加裝過濾系統,以解決可能造成之阻塞,即足以克服系爭第133地號土地家用水及自然雨水之排放,原告捨此不為,僅以個人主觀之方便及經濟考量,要求在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之區域設置溝渠,強令他人忍受財產上之不利益,難認系對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式,原告請求確認如先位聲明部分,難認於法有據,實非可採。而被告本於對系爭第14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拒絕原告在系爭第146地號土地設置溝渠,乃為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原告為目的,且原告並未受有何損害,是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㈣又關於原告備位聲明部分,前案判決既已確認原告於系爭第132-1、133地號土地興建房屋時,有利用系爭第146地號土地通過及設置電力、電信、瓦斯、自來水、衛生下水道管線之權利。且被告不得在原告於系爭第000-0000地號土地興建房屋時,有妨害或阻止原告通過及設置上開管線之行為,原告再以本案請求確認原告於系爭第133地號土地(已合併132-1地號)土地興建房屋時,就系爭第146地號土地依前案判決主文附圖A所示範圍(面積22平方公尺)有過水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聲明所示過水權範圍土地內得設置水管、水溝或相同排水功能之排水設施,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過水之行為,實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不得在於本案中再次請求確認,故原告備位聲明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部分,均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地政鑑測規費5,080元

地政規費180元

合    計   10,3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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