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9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勝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勝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勝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8月19日下午5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旱溪西路
2段230巷附近之路邊停車格時,見 唐瑞文 所有車牌號碼000-0**號(號碼詳卷)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即持自備之鑰匙(未扣案)啟動該部機車而竊取得手後,旋騎乘離去,其後棄置在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548巷之巷口。 嗣唐瑞文 發現該部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追查後尋獲該部機車,並發還唐瑞文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王勝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1至65、65至6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唐瑞文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65、66、67、68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OOGLE地圖列印畫面、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59、69、71、77至81、83、121、122、135、13
6、147、148頁,本院卷第55、5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又行為人因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仍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於案發時雖未在場看管監督財物,惟此僅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破壞其穩固之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前開物品之非法持有關係,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1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38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9年9月28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此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並舉出本院10
7年度易字第2182號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338號裁定證明之(本院卷第71至75、77、78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至45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因竊盜經前案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本件再犯,是被告對刑罰反應薄弱,有加重之必要,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68頁),及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亦有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相同,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可取,且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衡以,被告除上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此前尚有其他竊盜案件及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難認素行良好;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園藝工作、收入勉持、已婚、小孩已經成年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該部機車,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足按,可認被告已歸還其不法利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盧弈捷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